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三刑终字第175号 原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 辩护人岳建立,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仝某甲,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仝某乙,男。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仝某甲之子。 法定代理人仝某甲,男,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仝某乙父亲。 卢氏县人民法院审理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仝某甲、李某甲、仝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4)卢刑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三刑终字第7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卢氏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卢刑初字第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丽霞、李宁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岳建立,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仝某甲、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仝某甲、李某甲、仝某乙与被告人黄某某系同村邻居,两家因房屋排水问题素有积怨。2013年6月1日20时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仝某甲、李某甲夫妇与被告人黄某某及其妻子刘某甲夫妇在院中因琐事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人黄某某持木棍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仝某甲、李某甲、仝某乙打伤。经卢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仝某甲左侧肩胛骨肩峰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仝某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仝某甲被致伤后当晚被送至卢氏县人民医院留院观察治疗至2014年6月4日转卢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确诊为:1.头部外伤;2.多处皮肤擦伤;3.左肩峰外后缘骨折;4.左肩部软组织损伤。至2014年6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治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5808.98元,交通费380元。因进行伤情鉴定支付鉴定费1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被致伤后当晚被送至卢氏县人民医院留院观察治疗至2014年6月4日转卢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确诊为:1.头皮外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至2014年6月12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2398.13元。因伤情鉴定支付鉴定费13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仝某乙受伤后在卢氏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91.5元,因伤情鉴定支付鉴定费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仝某甲、李某甲的陈述;2.证人仝某丙、郭某某、周某某、黄某甲、梁某某、刘某乙、周某乙的证明;3.卢氏县公安局(卢)公(刑)鉴(法医)字(2013)0161号法医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卢氏县公安局(卢)公(刑)鉴(法医)字(2013)0159号法医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卢氏县公安局(卢)公(刑)鉴(法医)字(2013)0160号法医鉴定书及伤情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仝某甲提交的卢氏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本、医疗费票据9张,卢氏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1张,卢氏县公安局法医门诊收款专用票据1张,李红俊出具的证明条1张和河南省客运发票2张,卢氏县瓦窑沟乡中心学校出具的证明;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提交卢氏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本、医疗费票据6张,卢氏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1张,卢氏县公安局法医门诊收款专用票据1张;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仝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提交的仝某乙卢氏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和卢氏县公安局法医门诊收款专用票据1张。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卢氏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判令被告人黄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仝某甲各项损失9524.9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各项损失4107.7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仝某乙各项损失471.1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仝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黄某某上诉称:刘某甲与刘某丙能够证实上诉人案发时并未在现场,上诉人没有对仝某甲及李某甲、仝某乙进行殴打,仝某甲及其家人所说不属实,其陈述与自身的伤情之间存在矛盾,现有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民事部分也不应承担责任。 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黄某某不在现场,刘某甲及刘某丙的证言能够证实,应予采信,现有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条证明黄某某对仝某甲、李某甲、仝某乙进行了殴打,应宣告黄某某无罪。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仝某甲、李某甲庭审中均陈述:案发当天黄某某确实对自己和仝某乙进行了殴打,黄某某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出庭检察员认为:刘某丙、刘某甲均系黄某某亲属,与黄某某有利害关系,且刘某丙的证言与刘某乙的证言有矛盾之处,因此其关于黄某某不在现场的证言不应采信;无利害关系人郭某某证实黄某某案发时在场并对被害人进行了殴打,被害人亦陈述系被黄某某殴打致伤,因此现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明本案事实,仝某甲、李某甲等的陈述因案发时各自所处位置不同,对各自看到的情况所作的陈述有不同之处是符合常理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关于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某甲、刘某丙能证实黄某某案发时不在现场,其证言应予采信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其通话记录及无利害关系人梁某某的证言能够证实刘某丙系纠纷发生后接到黄某某(刘某甲)电话到的案发现场,案发时刘某丙并不在现场,因此刘某丙关于黄某某案发时不在现场的证言不能采信;刘某甲系黄某某爱人,其关于黄某某案发时不在现场的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予采信,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黄某某不在现场没有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应宣告上诉人无罪的上诉理意见及辩护意见,经查,刘某甲、仝某甲、李某甲均证实案发时郭某某在现场,且郭某某与本案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其证言与被害人陈述、梁某某、黄某甲等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证实黄某某手持木棍先后对仝某甲、仝某乙、李某甲进行殴打并致仝某甲轻伤的事实,黄某某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因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亦无不当。上诉人黄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正茂 代理审判员 吕芳芳 代理审判员 王 博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兀晓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