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三刑终字第185号 原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 辩护人李勇,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灵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6月15日上午11时左右,陈某乙(已判刑)因与在灵宝市豫灵镇开办黄姜厂的合伙人杜某某发生纠纷,为防止在处理厂内产品时被杜某某一方在厂内的代表蔡某某阻挡,陈某乙让王某乙(已判刑)找人帮忙,后王某乙联系王某丙(已判刑)及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到厂内,将蔡某某控制在宿舍内,骗走其手机,断绝其与外界联系。期间蔡某某逃跑,陈某乙指使被告人陈某甲和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及王某乙、王某丙追回蔡某某并将其拉回宿舍,限制其人身自由至当晚10时许。 案发后,陈某乙赔偿蔡某某9000元。2014年4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到灵宝市公安局豫灵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抓获证明;2.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证人杜某虎、姚某好、杜某党、张某军、罗某、张某生、候某喜、孙某林、张某平、张某锋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伤情鉴定意见,情况说明、破案报告、诊断证明书、受伤照片、刑事判决书等;3.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陈某甲及同案犯陈某乙、王某乙、王某丙的供述。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陈某甲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当按照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犯罪以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法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三、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上诉人有自首情节,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且上诉人主要是听从老板指示所为,并没有采取暴力行为,作用较小,上诉人具备缓刑条件,希望改判上诉人缓刑。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理由同王某某,认为自己具有缓刑条件,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其缓刑。 上诉人陈某甲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认为自己具有缓刑条件,请求二审改判其缓刑。二审期间,陈某甲表示自己事先未参与预谋,在本案中作用较小,不构成犯罪。 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陈某甲在本案中作用较小,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希望二审改判其缓刑。 二审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于2013年6月18日经通知后主动到灵宝市豫灵镇派出所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了参与非法拘禁蔡某某的犯罪事实。侦查机关于2013年8月16日依法将王某某传唤到案,并对其进行了讯问,同日对王某某采取了取保候审措施。王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离开居住地灵宝市,后于2014年4月9日主动到灵宝市豫灵镇派出所接受讯问。 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除有原审认定的证据外,另有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到案说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上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王某某上诉称其有自首、初犯、偶犯等从轻处罚情节,请求判处缓刑的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案,并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但原审以其2014年4月9日投案行为认定自首不妥。原审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自首、偶犯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量刑适当,其请求适用缓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甲上诉称其是自首,系初犯、偶犯等,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甲请求对其适用缓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陈某甲上诉称其没有参与预谋,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陈某甲虽未参与预谋,但在明知王某乙等人实施限制被害人自由的行为时,仍积极参与将逃跑的被害人追回,对被害人被限制自由至当晚10时许这一严重后果起有一定作用,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陈某甲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陈某甲系被被害人等人强制带到派出所,并非主动投案,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陈某甲及其辩护人称上诉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希望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在量刑时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情节,对上诉人陈某甲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其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陈某甲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芳芳 代理审判员 王建光 代理审判员 王 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兀晓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