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三刑终字第194号 原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 辩护人李建锋,河南智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湖刑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6月2日7时49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M66152号5路公交车沿三门峡市陕州大道北半幅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金昌立交桥西100米处时,与沿三门峡市陕州大道北半幅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霍某某驾驶的豫MWF886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霍某某及豫MWF886号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吉某某受伤。同日霍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遇对向来车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1、被告人王某某拨打122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处理;2、三门峡市公交公司于2014年6月6日支付霍某某亲属抢救费用,交通事故赔偿费用共计60万元(其中王某某支付赔偿款1.1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三门峡市公交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支付吉某某住院费用2万元,支付吉某某生活补助费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当庭还出示了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王某甲、朱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破案报告;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勘查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事实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及三门峡市公交公司共同赔偿被害人霍某某家属共计60万元,取得了霍某某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三门峡市公交公司赔偿被害人吉某某住院费2万元及生活费补助1500元,对被告人王某某量刑时予以考虑。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法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理由:1、自己当天没有逆向行驶;2、有自首情节;3、自己已经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积极对被害人施救,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一贯表现良好,原判量刑过重,另外被告人所行道路因修路,部分路段是混合交通,这也是造成上诉人在混合交通结束后应向右改道未及时改道而发生交通事故的一个因素,希望二审能予以考虑,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原判认定的证据,经过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提出其案发当天在案发路段没有逆向行驶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其系自首,有赔偿、谅解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对其自首、赔偿等情节已予以认定并在量刑上已予体现,量刑并无不当,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所行道路确有部分路段是混合交通,但是在混合交通结束处有“解除混合交通向右改道”的交通指示牌,且上诉人供述其看见前方车辆均向右改道,而被告人作为多年驾龄的司机没有及时将车辆驶向正确道路,而是径直沿原道路行驶,其自身疏忽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另,原审量刑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各种从轻处罚情节,量刑并无不当,因此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玉涛 代理审判员 吕芳芳 代理审判员 王 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兀晓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