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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三刑终字第00211号 原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男。 陕县人民法院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陕刑初字第220号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三刑终字第00211号
原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男。
陕县人民法院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陕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任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任某某以股东的身份参与陕县硖石乡峡东砂石厂的生产与管理,无视该厂没有制定安全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强行生产作业。2011年6月6日下午,梁某某(已判决)在为该砂石厂料池卸料时,不慎将汽车倾入料池中,致料石从车厢流出,把正在料池边捡杂质的该厂收料员任某甲掩埋,造成任某甲死亡的重大事故。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2.陕县张茅工商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3.设备转让协议、土地租用协议。4.峡东砂石厂营业执照复印件。5.梁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复印件。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平面示意图、照片复印件。7.梁某某、张某甲的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8.证人梁某某、马某某、刘某某、任某乙、任某丙、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9.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陕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认定被告人任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任某某上诉称:砂石厂的法人是张某甲,厂内的一切事务由他全面负责,其只是股东之一,并不负责厂内生产与安全管理;此外公安机关在2011年事发后将其拘留,之后以不构成犯罪为由将其释放,因此一审判决其有罪错误,应宣告无罪。
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任某某上诉称其不负责生产与安全,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上诉理由,经查,重大责任事故罪规定行为人必须具有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而安全管理规定是指国家发布的各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规,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等制定的反映安全生产客观规律并涉及生产操作、劳动保护、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规程、制度等。本案中,上诉人与张某甲合伙经营砂石厂既不组织生产人员学习并执行国家发布的安全生产法规,又未在生产经营中建立健全和执行安全管理制度、悬挂安全警示标志,致使在生产作业中,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上诉人作为对该砂石厂负有组织管理职责的管理人员、投资人,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提出被拘留后公安机关曾以不构成犯罪为由将其释放,因此一审认定其构成犯罪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依据检察机关于2011年7月4日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将任某某释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任某某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某某在经营管理砂石厂期间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任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玉涛
代理审判员  吕芳芳
代理审判员  王 博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兀晓庆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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