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三刑终字第173号 原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勋风,男。 辩护人杨永欣,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勋风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湖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崔勋风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2年12月,时任灵宝市涧东区管委会主任的被告人崔勋风,利用灵宝市涧东区管委会负责新村搬迁安置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灵宝市鲲鹏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陈某某10万元人民币,为灵宝市鲲鹏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涧东区管委会签订购房协议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崔勋风供述,证人陈某某、彭某甲、张某甲、彭某乙、王某、李某某、郭某证言。另有张某甲取款凭条、记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以上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可作为定案证据采信。 2.2013年元月份,时任灵宝市涧东区管委会主任的被告人崔勋风,利用负责灵宝市涧东区管委会新村搬迁安置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灵宝市鲲鹏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陈某某40万元人民币,为灵宝市涧东区管委会向灵宝市鲲鹏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尽快拨付新村安置房款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查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崔勋风供述,证人陈某某、彭某甲、张某甲、杨某甲、马某甲、郭某、刘某甲证言。另有陈某某2013年1月18日从农业银行卡上取款50万元取款凭据、郭某2013年1月21日以刘某甲户名存入中国建设银行灵宝支行新华分理处35万元存款凭据、同年1月22日以自己户名存入中国建设银行三门峡市分行5万元存款凭据以及借条、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足以认定。 3.2013年5月16日,时任灵宝市涧东区管委会主任的被告人崔勋风,利用负责灵宝市涧东区管委会新村搬迁安置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灵宝市鲲鹏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陈某某20万元人民币和一公斤金条(购买价291500元),为灵宝市涧东区管委会向灵宝市鲲鹏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尽快拨付新村安置房款提供帮助。 另查明:办案机关从张某乙处依法追缴一公斤金条;被告人崔勋风于2013年11月18日、2013年12月10日分别向检察机关退缴受贿款40万元、3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查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崔勋风供述,证人陈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郭某、李某甲、赵某、宋某证言证实。 上述事实,另有张某甲取款凭条、实物贵金属买入凭证、存款凭条、电汇凭证、个人汇款凭证、关于成立灵宝市涧东区管委会新村社区居委会搬迁工作指挥部的通知、灵宝市人民政府关于涧东区管委会新村社区居委会整体搬迁有关事项会议纪要、购房合同、新村搬迁款支出明细表、灵宝市鲲鹏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分别收到灵宝市涧东区管委会新村搬迁购房预付款收据、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扣押财物清单、涉案财物入库清单、破案经过、灵宝市纪委使用“两规”措施呈批表、被告人崔勋风干部任免审批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崔勋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受贿所得70万元及1公斤黄金,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崔勋风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定性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1.关于收受10万元的问题。上诉人实际收到的是9.7万元,且该款项全部用于春节期间单位人情往来及支付单位招待费用,并未据为己有,上诉人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鲲鹏公司签订购房协议提供帮助。2.陈某某于2013年元月份给自己的40万元是上诉人为购买门面房向陈某某借款,一审认定事实错误;3.20万元和一公斤金条是陈某某让自己帮忙协调贷款提供的费用,是个人行为,与职务无关,管委会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鲲鹏公司支付房款,已经违约,上诉人不存在利用职务之便为陈某某拨付房款提供帮助、谋取利益,不构成受贿罪。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 辩护人提出:1.崔勋风收受陈某某10万元的事实,崔勋风与相关证人证言关于送钱时间的表述不完全一致,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崔勋风收受该10万元用于单位人情往来,并未为陈某某签订购房协议提供帮助;2.收受陈某某40万元系借款;3.在协议签订后政府违约,拖欠房款,鲲鹏公司合法权益受侵害,根本不存在“利益”之情形;4.陈某某给崔勋风提供20万元和金条与楼盘安置、资金拨付无任何关系,是崔勋风以朋友身份帮助鲲鹏公司贷款,不存在利用职务便利为陈某某提供帮助。 辩护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三份新的证据,辩护人于2014年11月4日询问闫某某的笔录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联网业务入账通知书(2013年6月9日)复印件一份、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2013年6月14日)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崔勋风于2013年元月收受陈某某40万元是因购买门面房向陈某某借款,不应认定为受贿。 关于辩护人所提交的入账通知书及转帐凭证均系复印件,无原件相印证,且该两份证据与闫某某询问笔录亦不能证实上诉人崔勋风收受陈某某40万元系借款的主张,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被告人崔勋风获悉彭某甲被纪委带走调查,于2013年9月底通过张某甲将40万元以归还借款名义退还给陈某某,案发后于2013年11月18日向中共灵宝市纪委退缴40万元、2013年12月10日向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退缴30万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与原审认定的证据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崔勋风上诉称经彭某乙手收到的现金是9.7万元及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崔勋风收受陈某某10万元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崔勋风本人并不否认经彭某乙手收到该笔现金,只是对数额予以辩解,而其辩解与之前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相关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无合理解释,不予采信,原审被告人及相关证人关于时间的表述虽不完全一致,但与原审认定的时间2012年12月底并不矛盾,且更能说明讯问(询问)笔录的客观真实性。能够认定该事实以及发生时间的证据不仅有崔勋风本人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还有张某甲取款凭条、记账凭证等书证予以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关于崔勋风及其辩护人称所收第一笔款项用于单位春节期间人情往来,未为陈某某提供帮助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崔勋风关于钱款去向的辩解无相关证据证实,且与其之前供述及郭某的证言相互矛盾,无合理解释,不予采信;陈某某、张某甲、宋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崔勋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证明崔勋风是在陈某某向其表示希望将安置房确定在城市之星的情况下收受陈某某的钱款,即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而收受他人钱财,其行为应当认定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后在考察楼盘过程中崔勋风多次向管委会、新村村委会班子成员推荐城市之星,最终促成了安置房协议的签订,为陈某某提供了帮助,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崔勋风及其辩护人称陈某某给的40万元系借款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称协议签订后政府违约,未按照协议约定及时支付房款,致使鲲鹏公司利益受损,因此不存在所谓的“利益”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之“为他人谋取利益”,不仅包括非法利益,也包括合法利益,及时获得协议约定的房款正是陈某某积极追求的合法利益,也是本案中陈某某在协议签订后多次向崔勋风送钱所追求的利益目标,其利益是否已受到侵害不影响崔勋风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受贿罪犯罪构成要件的成立,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崔勋风及其辩护人称收受陈某某20万元现金及一公斤黄金不应认定为受贿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崔勋风虽有与陈某某协商办理贷款的情由,但对于陈某某送钱及黄金是为了让管委会及时向鲲鹏公司支付房款这一最终目的是明知的,崔勋风在得知不能办理贷款的情况下并未及时将该20万元款项及黄金退还,而是在收受钱款后不久即将该20万元交于其妻子,并以“李某甲”的名义存入银行,予以支配,将黄金据为己有,说明其具有收受他人贿赂的主观故意。崔勋风在收受财物的当月即为鲲鹏公司支付款项500万元,之后积极向市领导汇报协调购房款项,实施了帮助行为,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崔勋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9915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崔勋风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正茂 代理审判员 王建光 代理审判员 吕芳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