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刑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2014年10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4)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与被告人刘某某、卢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彦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某某在刘某某(另案处理)授意下,为迫使在清丰县城关镇惠风路与西大街交叉口东北角经营酱鸭店生意的被害人杨某某退出清丰市场,于2013年6月1日17时许,伙同他人采取在酱鸭店内放置苍蝇的手段,到杨某某酱鸭店闹事。2013年6月6日至11日,石某某基于上述动机和目的,伙同他人多次于凌晨向杨某某经营的酱鸭店门市卷帘门等处泼粪便。被告人石某某于2014年10月3日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朱某某、杨某乙陈述,证人刘某甲、齐某某、潘某某、卢某甲、高某某、张某某、杜某某、杨某丙证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严重影响了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石某某与刘某某系共同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刘某某较轻,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青次 审 判 员 韩清蓉 代理审判员 张利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卓德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