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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卢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9日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9日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冯兴现,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5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0日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0月29日被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4)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与被告人石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彦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冯兴现、被告人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为排挤生意上的同行,迫使经营温州透骨香酱鸭店的被害人杨某某退出清丰市场,分别于2013年6月1日17时许指使石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同年6月17日通过被告人卢某某雇佣他人,采取在熟食内放置苍蝇的手段,到杨某某经营的酱鸭店闹事,影响杨某某门市正常经营。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纠集石某某等人多次对杨某某经营的温州透骨香酱鸭店门市卷帘门上泼粪便,影响杨某某门市正常经营,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3月30日,刘某某多次指使被告人卢某某亲自或雇佣他人破坏杨某某的酱鸭店门市,将该门市卷帘门及玻璃损毁。经鉴定,损毁物品价值3604元。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3610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9月1日被抓获,被告人卢某某取保候审期间,经传唤未到案于2014年10月26日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万某某、刘某甲、齐某某、潘某某、卢某甲、马某甲、王某某、马某乙等人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证明,到案情况说明,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7)华区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卢某某任意毁损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严重影响了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刘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损失,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多次授意、指使他人实施犯罪行为,其辩护人关于刘某某系初犯、偶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卢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刘某某较轻,酌情从轻处罚。卢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青次

审 判 员      韩清蓉

代理审判员      张利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卓德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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