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三初重字第1号 原告杨仲生,男,1954年7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春和,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开发区高新技术服务中心(原名安阳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开发区海河大道中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王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峰,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志刚,男,1976年8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秀云(系被告赵志刚的母亲),女,1947年6月6日出生。 原告杨仲生诉被告安阳开发区高新技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安阳服务中心)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2)安中民一终字第64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本院(2012)文民三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追加赵志刚为被告,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仲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和、被告安阳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杨峰、被告赵志刚的委托代理人赵秀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仲生诉称,2007年11月8日,原告与赵志刚、韩剑飞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该协议约定:在河南省安阳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火炬创业园B区组建新的鞋业有限公司,原告以机器设备作为投资,赵志刚、韩剑飞向原告支付10万元机器搬迁费,机器搬迁到安阳服务中心火炬创业园B区后,赵志刚、韩剑飞在半月内注册鞋业公司;场地租赁费以及配电设施等费用均由赵志刚、韩剑飞负责;如原告将机器设备搬迁到指定地点后,赵志刚、韩剑飞未能注册新公司,后续资金跟不上,《合作经营协议》失效,原告有权往回搬迁机器,赵志刚、韩剑飞负责原告往回搬迁机器费用10万元。此后,赵志刚与被告安阳服务中心签订了租赁火炬创业园B区厂房的租赁合同。2007年12月,原告将其本人所有的TG-312三色塑胶鞋底注射成型机2套、一次性大型射出机1套、小发泡剂2台共计16站,2条生产流水线等附属设施搬迁到了安阳服务中心火炬创业园B区2号(现厂房标记为4号)。由于赵志刚、韩剑飞未能注册新的鞋业公司,更未向被告安阳服务中心交纳租赁费,导致《合作经营协议》无法履行,致使原告的机器设备至今无法运回,该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合作经营协议》第五条第1项失效之约定,实为《合作经营协议》权利和义务的终止,即《合作经营协议》于2008年1月即已终止,原告与赵志刚、韩剑飞之间是合作经营关系,而非合伙关系。在原告于2010年10月提起异议的情况下,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先后作出3份裁定,后均自行撤销。2011年12月21日,向原告送达了(2010)文法执字第313-3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以合伙人设立公司失败后应对第三人损失负连带责任为由,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该裁定书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如果让原告承担责任,执行原告财产,则必须经过庭审、判决原告承担法律责任的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无权确认原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综上,请求依法确认在河南省安阳服务中心火炬创业园B区2号(现厂房标记为4号)内的全部机器设备归原告杨仲生所有,被告安阳服务中心无权执行原告的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安阳服务中心辩称,原告主张的确认权主体不适格,被告安阳服务中心未与原告发生任何关系。原告所述的机器设备已对被告安阳服务中心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杨仲生与被告赵志刚、韩剑飞系合伙关系,即使设备是原告投入的,以原告合伙人的身份也负有支付租金的义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赵志刚辩称,被告赵志刚与原告杨仲生和韩剑飞是合伙关系,有合伙协议书予以证明。三方为了成立新的公司,被告赵志刚与原告杨仲生将机器搬到安阳服务中心火炬创业园B区2号后,新设立公司的各项手续正在办理过程时,原告与其妻子因另有打算,不想再与赵志刚合作,因此双方的协议没有进行下去。原告诉称的在被告安阳服务中心的机器设备是原告所有,但是新公司没有设立成功的后果是由于原告杨仲生的原因造成的。因此,被告赵志刚所欠被告安阳服务中心的租赁费,原告也有义务承担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安阳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更名为安阳开发区高新技术服务中心。2007年11月8日,原告与赵志刚、韩剑飞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共同组建新的鞋业公司,该协议书约定:原告以现有机器设备4台作为出资,占公司60%股份;赵志刚、韩剑飞负责场地和厂房的租赁、新公司注册及提供企业生产经营等所需资金,并以出资购股方式经营合作,购股资金为200万元,占公司40%股份;赵志刚、韩剑飞首先支付给原告10万元作为原告搬迁机器的费用;机器设备搬迁到双方指定地点后,双方共同协商注册成立新公司,注册新公司、厂房场地租赁及配电设施和模具开发、原材料采购等所需费用由赵志刚、韩剑飞垫付。 2007年11月21日,被告赵志刚与被告安阳服务中心签订了租赁安阳服务中心火炬创业园B区2号厂房及办公楼的租赁合同,租期为3年。2007年12月,原告杨仲生与赵志刚、韩剑飞将机器设备搬迁到上述租赁厂房内,作为原告对新公司的出资,开始协商注册鞋业公司。由于赵志刚、韩剑飞未能按照协议的约定注册新的鞋业公司,更未向被告安阳服务中心交纳租赁费,导致原告杨仲生与被告赵志刚、韩剑飞签署的合作经营协议无法履行,且拖欠被告安阳服务中心租赁费及物业费,因此安阳服务中心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赵志刚腾退其所占用原告的厂房及办公楼,并支付租金及物业管理费。本院于2009年6月9日作出(2009)文民一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该案判决后,被告赵志刚未履行上述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该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2009年10月份,原告杨仲生委托被告赵志刚到被告安阳服务中心洽谈鞋业公司的合作事宜。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存放于安阳服务中心火炬创业园B区2号厂房内的机器设备。原告杨仲生于2010年10月提起执行异议,本院执行局于2011年12月21日向原告杨仲生送达了(2010)文法执字第313-3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以合伙人设立公司失败后应对第三人损失负连带责任为由,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随后原告杨仲生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同时,原告杨仲生还在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起诉赵志刚和韩剑飞,请求判决赵志刚和韩剑飞向原告支付将查封的机器运回的搬迁费10万元。该案经过审理,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认为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的机器设备是否需要往回搬迁尚不确定,于2012年2月20日,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磁民初字第255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杨仲生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杨仲生未提交查封的机器设备的明细清单,被告安阳服务中心认可原告主张的机器设备的查封手续在(2009)文民一初字第137号民事卷宗中,且在原、被告三方均在场的情况下将查封的机器进行了挪动。截止庭审之日,原告杨仲生与赵志刚、韩剑飞于2007年11月8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未进行清算。 上述事实,原告杨仲生提交的证据为:2007年11月8的合作协议书、购买机器设备的发票、收据18张、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10)磁民初字第255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0)文法执字第313号、313-2号、313-3号执行裁定书,被告安阳服务中心提交的证据为委托书,被告赵志刚提交的证据为2007年11月8日的合伙协议书。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杨仲生与赵志刚、韩剑飞于2007年11月8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由原告杨仲生提供机器设备作为出资并占有股份,赵志刚、韩剑飞提供生产经营资金并占有股份,共同组建成立新的鞋业公司。该协议是三方投资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按协议约定,被告赵志刚为新公司的设立租赁了厂房场地,原告杨仲生将机器设备搬迁至租赁的厂房内,双方已经开始履行组建成立新公司的约定义务。设立公司的行为会导致两种结果,第一是公司设立成功,那么三方投资人在设立阶段投入的财产转为公司的独立财产,公司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投资人依据其投资额或设立协议享有公司的股权。第二是公司设立失败,公司虽然设立失败,但投资人由于设立行为会对外产生一定的债权、债务,设立中的公司虽非法定的独立法人,但其已是具有自身特性的非法人团体,投资人应当以共同投资的财产和资金对外清偿债务。因设立公司行为需要对外承担债务时,应当首先以投资方的资金和财产承担债务,当因设立公司行为的对外的债权债务承担完毕进行清算后,再行确认剩下财产的归属。本案中,原告杨仲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三方投资人就设立公司行为对外产生的所有债务已清偿完毕,在公司设立行为产生的债务未完全清偿完毕之前单方主张确认其投资的、存放在被告安阳服务中心厂房内的全部机器设备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仲生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仲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艳 审 判 员 韩凤明 审 判 员 张 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郭佳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