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二初字第399号 原告丁四成,男,1956年10月23日出生。 被告胡槐,男,1968年8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岩,女,1974年4月27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 负责人何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建领,男,1970年9月5日出生,该单位职员。 原告丁四成诉被告胡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四成、被告胡槐的委托代理人郭岩、人寿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四成诉称,2014年6月22日13时许,被告胡槐驾驶豫EDF99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文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段时,与原告丁四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文峰大道与彰德路交叉口东侧人行横道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事故造成原告丁四成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胡槐已支付7000元。豫EDF99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丁四成医疗费22673.49元(实际费用29673.49元)、护理费1749元、生活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40元、误工费2266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车修理费200元、拖车救援费130元、停车费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槐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客观性无异议,豫EDF999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人寿安阳支公司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按照责任比例的划分进行赔偿。原告计算的赔偿标准过高,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7000元。 被告人寿安阳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客观性无异议,豫EDF999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按照责任比例的划分进行赔偿。原告的计算标准过高,医疗费中有非医保费用,被告不应承担。被告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13时48分许,在安阳市文峰大道与彰德路交叉口东侧,被告胡槐驾驶豫EDF99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文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丁四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文峰大道与彰德路交叉口东侧人行横道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丁四成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公安交认字(2014)第事故1-3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丁四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丁四成到安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左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部头皮下血肿并擦伤、双侧肘关节皮肤擦伤,住院期间2014年6月22日至2014年7月14日共计22天,原告为此支付检查费280元,花费医疗费26915.49元。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7月18日、7月21日、7月25日、7月30日在甜水井街道办事处后仓街卫生服务站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2478元。被告胡槐垫付原告医疗费7000元。 豫EDF999号肇事车辆所有人系被告胡槐,事发时由被告胡槐驾驶,该车在被告人寿安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9日24时止。 以上事实,原告丁四成提交的证据为: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保险单;3、胡槐驾驶证、行车证;4、安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5、施救费及停车费票据;6、甜水井街道办事处后仓街卫生服务站医疗费票据。被告胡槐提交的证据为:保险单、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寿安阳支公司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2014年6月22日13时48分许,在安阳市文峰大道与彰德路交叉口东侧,被告胡槐驾驶豫EDF99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文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丁四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文峰大道与彰德路交叉口东侧人行横道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丁四成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公安交认字(2014)第事故1-3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丁四成负事故同等责任。二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信,对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公安交认字(2014)第事故1-3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胡槐驾驶的肇事车辆豫EDF99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人寿安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丁四成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人寿安阳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丁四成的各项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于事发当日在安阳市人民医院门诊花费280元,住院期间为2014年6月22日至2014年7月14日共计22天,花费医疗费26915.49元。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7月18日、7月21日、7月25日、7月30日在甜水井街道办事处后仓街卫生服务站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2478元,原告提交的安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证上显示“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治疗”,被告对于该项费用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医疗费为29673.49元,由于被告胡槐先前向原告垫付费用7000元,该费用并未在本次诉讼中主张,被告就其垫付的费用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双方的事故责任另行主张,本案对此费用不予审查,故原告的医疗费为22673.49元;2、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其误工的相关证据,且原告系农业户口,其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标准计算45天,误工费为1044.9元(8475.34元/年÷365天×45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共计22天,由其儿子丁海洲、女儿丁芳进行护理,原告并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也未提交应当二人护理的医嘱,故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收入标准29041元/年计算1人,但不能超过原告的诉讼主张,故原告主张护理费1749元,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2天,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3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30元/天×22天);5、营养费,原告未构成伤残,也无医院的医嘱,故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但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原告因住院确系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酌定交通费100元;7、修车费,原告主张修车费2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修车费票据,于法无据,不予支持;8、施救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丁四成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原告为此支付施救费130元,并提交安阳市专宝捷道路抢险救援服务队出具的施救费发票,该费用合法有据,予以支持;9、停车费,原告提交的二联单据不足以证明该停车费用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丁四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6357.39元(医疗费22673.49元+误工费1044.9元+护理费1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100元+施救费130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3333.49元,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用10000元的限额,原告丁四成、被告胡槐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应由被告人寿安阳支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50%责任即6666.75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施救费共计3023.9元,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人寿安阳支公司应将该费用直接赔付原告丁四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丁四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施救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9690.65元; 二、驳回原告丁四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艳 审 判 员 韩凤明 人民陪审员 李珊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郭佳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