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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建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二初字第461号 原告刘建,男,1976年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红梅,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德隆街与曙光路交叉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二初字第461号
原告刘建,男,1976年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红梅,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德隆街与曙光路交叉口万城华府B区1-3楼。
负责人戚振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占根,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丽,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建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郭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红梅、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建诉称,2013年6月2日,原告购买的豫ELJ52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2013年10月14日18时25分左右,在安阳县水冶镇松涛路天池村路段,原告驾车回家时与徐玉章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先后为其垫付医疗费27000元。徐玉章出院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刘建修车费用2000元、垫付的医疗费27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依据保险合同被告应当赔偿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原告没有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先行向受害人徐玉章垫付医疗费10000元,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是原件,原告主张的费用超出原告垫付受害人的费用,原告的车损与本案无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18时25分许,在安阳县水冶镇松涛路天池村路段,原告刘建驾驶豫ELJ528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行人徐玉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玉章受伤、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第6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玉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徐玉章到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徐玉章为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听神经损伤、右侧脑脊液耳漏、枕部正中头皮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及右侧颞骨、枕骨右侧、中颅窝底粉碎性骨折,住院天数为29天,花费医疗费29556.5元。原告刘建于2013年11月12日向徐玉章垫付医疗费27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向徐玉章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安阳市鼎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车辆的维修,为此支付修车费1510元。
另查明,豫ELJ528号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刘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赔偿限额为64300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6月3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日24时止。
以上事实,原告刘建提交的证据为: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2、保险单;3、安阳地区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4、收到条;5、车辆维修结算单、维修发票。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为转款证明。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和质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14日18时25分许,在水冶镇松涛路天池村路段,原告刘建驾驶豫ELJ528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行人徐玉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玉章受伤、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第6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玉章无责任。原、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肇事车辆豫ELJ52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徐玉章受伤,其主动垫付徐玉章27000元的行为,及时保障了伤者的治疗。本院对徐玉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在安阳地区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用29556.5元,客观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徐玉章住院29天,应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30元/天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70元(29天×30元/天);营养费:徐玉章事发时年满76周岁,但无医院的医嘱,但考虑到徐玉章系老年人需加强营养,故营养费按照10元/天标准计算,营养费为290元(29天×10元/天);护理费:徐玉章住院29天,住院期间按照1人护理,其护理标准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307.37元(29041元/年÷365天×29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误工费:徐玉章年满76周岁,在原告未提交伤者误工证据的情况下,不予计算该费用。综上,徐玉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3123.87元(医疗费295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90元+护理费2307.37元+交通费100元)。徐玉章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作为豫ELJ528号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单位,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超过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限额的20716.5元应由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伤者徐玉章的护理费和交通费共计2407.37元不超过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金的范围。伤者徐玉章的合法损失共计23123.87元,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支付原告刘建。刘建自愿多支付伤者的费用3876.13元,请求被告支付,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2000元,但其提交的安阳市鼎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修车费票据显示其花费修车费为151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依据其安阳市鼎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修车费票据为依据,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510元。肇事车辆豫ELJ52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为64300元的车辆损失险,应由被告在其保险范围内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建垫付徐玉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3123.87元;
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建车辆损失费人民币1510元;
三、驳回原告刘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为263元,由原告刘建承担4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承担2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郭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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