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二初字第376号 原告崔志全,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 原告崔某某,女,1995年3月16日出生。 原告崔某甲,女,2001年3月15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崔志全,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系原告崔某甲之父亲。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永庆,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社林,男,1974年2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石磊,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志全、崔某某、崔某甲诉被告刘社林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受理后,被告刘社林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作出裁定后,被告对裁定不服,故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4年2月14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安中民立终字第4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志全及其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永庆、被告刘社林的委托代理人石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志全、崔某某、崔某甲共同诉称,原告崔志全与被告刘社林因液化气生意之争,从2010年以来,被告陆续找原告崔志全的麻烦。2013年6月份,被告使用自家电脑在网络上以留有原告崔志全联系电话的淫秽图片、多次侮辱和诽谤原告崔志全的两个女儿为卖淫女,并在公共场所写着崔某某、崔某甲为卖淫女可包夜等字样,并留写原告崔志全联系电话。2013年9月4日,安阳市公安局文惠分局对被告刘社林执行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但被告对原告的伤害还远未消除。原告崔志全每天都接到骚扰电话,严重影响正常生活;原告崔某某无法工作无奈辞职,生活在该事件的阴影当中;原告崔某甲因此次伤害,学业无法继续,经常夜间被噩梦惊醒。为此三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社林赔偿三原告精神赔偿费每人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社林辩称,对案件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每人10000元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且诉讼请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志全和被告刘社林因生意之争,自2013年6月份开始,被告刘社林为了报复原告崔志全,利用电脑网络多次在QQ群以留有崔志全联系电话的淫秽图片,多次恶意散布信息,侮辱诽谤崔志全的两个女儿(即本案原告崔某某和崔某甲)为卖淫女。2013年9月4日,安阳市公安局文惠分局作出安公文惠(治)行罚决字(2013)2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刘社林处以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原告崔志全、崔某某、崔某甲提供的证据为:安阳市公安局文惠分局安公文惠(治)行罚决字(2013)2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另根据三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从安阳市公安局文惠分局调取了网上截图照片7张。被告刘社林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和质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刘社林因与原告崔志全生意之争,恶意编造不良信息并利用电脑网络散布信息,主观上存在过错,其行为的违法性已被安阳市公安局文惠分局作出的安公文惠(治)行罚决字(2013)2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认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刘社林的违法行为确实导致了原告崔某某、崔某甲的名誉受到一定损害的后果,构成名誉侵权。在被告刘社林散布的信息中,因未使用原告崔志全的姓名,无法认定侵犯原告崔志全的名誉权,故原告崔志全主张其名誉受到损害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原告崔某某和崔某甲请求被告刘社林赔偿精神损害,合法有据。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和侵害的后果而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案情,被告刘社林主观故意较大,原告崔某甲系在校学习的未成年人,本院参照伤残等级赔偿金的标准,酌定原告崔某甲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原告崔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社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二、限被告刘社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崔志全、崔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社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娟 审 判 员 郭 艳 审 判 员 韩凤明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郭佳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