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二初字第304号 原告杜宏斌,男,1966年9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胜利,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志丹,男,1978年8月19日出生。 被告陈艳钊,女,1979年5月3日出生。 被告李震,男,1977年10月24日出生。 原告杜宏斌诉被告赵志丹、陈艳钊、李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宏斌的委托代理人杜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志丹、陈艳钊、李震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宏斌诉称,被告赵志丹因家庭生活需要于2013年6月3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了原告位于巴黎服装广场东门的门面房(约139m2),双方商定每月租金为22240元。逾期,自愿按每月租金10%偿付滞纳金。被告赵志丹于2013年7月1日已开始使用上述房屋却拒不按约支付原告房租。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房租,被告赵志丹分别与2013年9月29日、2013年12月9日向原告作出保证,保证于2013年10月15日之前向原告交付房租,如不能按期交房租一切责任自负。2014年3月底被告将房屋腾清,但未支付所欠房租。被告李震用自己的房产为被告赵志丹提供担保。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赵志丹和陈艳钊偿还占用原告房屋期间的租金200160元;2、被告赵志丹和陈艳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滞纳金)100000元,并按每日600元承担延期损失至付清欠款之日止;3、被告李震对上述欠款及经济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赵志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陈艳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李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位于安阳市文峰区文峰中路环岛内未来购物广场南区一层东的房屋(面积为1097.52平方米)所有权人为韦某某。2013年8月1日,韦某某委托郜某某将其所有的上述房产对外进行出租、管理。同日,原告杜宏斌与郜某某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将位于安阳市巴黎服装广场南楼一层商用房(288m2)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止。经郜某某同意,原告杜宏斌将其租赁的营业房中的一部分(约139m2)转租给被告赵志丹做报喜鸟男装使用,赵志丹的房屋租赁费由原告杜宏斌收取后一并交给出租方。2013年6月3日,原告杜宏斌与被告赵志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三年零四个月,自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止。第一期租金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160元,合计租金为355840元;第二年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170元;第三年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180元。每次预交半年租金,赵志丹必须提前一个月将租金交付给原告杜宏斌,先付后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赵志丹逾期未缴纳租金,逾期一日自愿按月租金的百分之十向原告偿付滞纳金,如拖欠房租累计达15天,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收回房屋。 合同签订后,被告赵志丹未能按月缴纳房屋租金,于2013年9月29日向原告杜宏斌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杜宏斌巴黎服装广场东门门面房(139m2)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叁个月房租66720元。被告赵志丹于2013年12月9日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杜宏斌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共柒个月房费155680元,本人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房款,如到期未付清房款则于2014年1月1日起一周内自动腾清房屋。2014年1月28日,被告李震向原告杜宏斌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本人李震愿意就赵志丹欠杜宏斌位于文峰中路巴黎服装广场东门139m2门面房房款一事提供担保,并自愿将位于安阳市开发区海河大道县联社2号家属楼4单元6楼东户面积146.32m2房屋抵押于杜宏斌,用于保证赵志丹按期于2014年2月21日前偿还欠杜宏斌房屋租金。 另查明,被告赵志丹与被告陈艳钊系夫妻关系。被告赵志丹于2014年3月29日将租赁房屋腾清。 上述事实,原告杜宏斌提供的证据为:房产证、个人授权委托书、郜某某与杜宏斌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郜某某出具的证明、杜宏斌与被告赵志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赵志丹出具的欠条两张、被告李震出具的保证书、赵志丹与陈艳钊房屋权证存根。上述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杜宏斌与被告赵志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依法成立并生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赵志丹占有、使用该房屋后,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实属违约,对于造成这次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赵志丹共欠原告截止2014年4月30日的房屋租金为222400元。被告赵志丹于2014年3月29日将房屋腾清交于原告,原告杜宏斌主张扣除2014年4月份的房屋租金2224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原告杜宏斌请求被告赵志丹给付房屋租金20016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所欠租金的滞纳金部分,因双方约定滞纳金过高,且原告主动放弃过高部分,三被告虽未到庭未主张对过高违约金部分进行酌减,本院认为滞纳金应不超过所欠租金的30%,因此被告赵志丹应按照所欠原告租金的30%支付滞纳金60048元。被告赵志丹与被告陈艳钊系夫妻关系,且本案的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被告陈艳钊对被告赵志丹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震自愿为被告赵志丹对原告所欠的租金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志丹和陈艳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宏斌租金人民币200160元及滞纳金人民币60048元; 二、被告李震对被告赵志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杜宏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杜宏斌负担772元,由被告赵志丹和陈艳钊负担70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娟 审 判 员 郭 艳 人民陪审员 李珊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郭佳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