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083号 原告赵敬棠,男,1980年3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开友,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沈宏,男,1983年1月出生,汉族。 原告赵敬棠与被告沈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敬棠的委托代理人胡开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1日,被告因购买客运车辆和线路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同时还签订了一份协议。2014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第四条约定了被告应在每月15日支付原告红利2500元,若被告以任何理由拖延付款时间,则红利加倍,且原告有权提前收回10万元。而被告自2014年5月起无故拒向原告支付红利,故要求被告偿还该10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 被告沈宏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关于用工和借款利息的协议一份,该协议的第五条约定: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借现金壹拾万元,从2013年4月1日起每月(红利)贰仟伍佰元整,甲方以工资发放时间同时向乙方支付每月红利。第六条约定:甲方向乙方借取的的壹拾万元现金用时两年,两年内乙方不得提前收回,甲方中途不得拖欠红利,到期后无条件全额退还给乙方。协议的最后还约定了甲方收到现金,必须将有身份证复印件的现金收条给乙方,双方不得违约,否则加倍赔偿另一方损失。协议签订后被告便按约定在其身份证复印件纸张的下方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赵敬棠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借款人:沈宏2013.3.21号”。2014年3月11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第4条约定:原协议中乙方(原告)投资给甲方(被告)的壹拾万元现金,甲方继续使用至2015年3月30日止。甲方按原协议约定每月15号付给乙方贰仟伍佰元红利,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付款时间,否则红利加倍,并且乙方有权提前收回。2015年3月30日到期时,甲方按原协议约定一次性退还乙方壹拾万元现金。后因被告自2014年5月起未再向原告支付约定的红利250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借条、协议、补充协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2013年3月21日的《协议》及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上述两份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协议向被告提供了现金拾万元,被告应按补充协议的按约定于每月15日向原告支付红利贰仟伍佰元,否则红利加倍,并且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关于红利的约定实质上是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10万元借款所支付的利息。双方对于该借款利息的约定不违反相关规定,对此,本院予以认定。现因被告违反约定自2014年5月起便没再向原告支付每月2500元的利息(红利),原告按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要求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还清借原告赵敬棠款100000元及利息并赔偿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方法:从2014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履行之日止均按每月2500元计付)。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沈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晓明 代理审判员 刘 波 人民陪审员 桂小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 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