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281号 原告王少华,男,1954年6月出生,汉族。 被告李荣卿,男,1974年9月出生,汉族。 原告王少华与被告李荣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荣卿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少华诉称,2013年3月,被告向其借款3万元并约定利息。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双方于2014年5月份对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了核算,共计38000元,被告按此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并承诺还款期限,但到期后被告仅偿还3000元,剩余本息拒不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8000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荣卿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被告经别人介绍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2分。2014年5月12日,原告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表示暂时无法还款,双方即对借款本息进行了核算,应付本息共计38000元,被告按此数额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该借条上载明:借款38000元,利息每月6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4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书面承诺于当月17日还款。2014年9月2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仅偿还3000元,另承诺在月底还款20000元。此后,被告未再支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依据双方的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1.58℅(600元÷38000元),至2014年9月23日被告偿还3000元时止,其应当支付的借款利息数额为2600元。 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多次承诺还款期限,均没有依约履行,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持据主张债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9月23日被告支付的3000元,由于双方对该款性质没有约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款应当先冲抵借款利息,多余的部分视为偿还借款本金,故2014年9月23日被告支付的3000元应为支付借款利息2600元,偿还借款本金400元。被告还应当偿还借款37600元,并从2014年9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按月利率1.58℅支付借款37600元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荣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少华支付借款本金376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按月利率1.58℅计付); 二、驳回原告王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李荣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