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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小飞、张甲故意伤害、窝藏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灵宝市。系被害人李某乙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1973年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灵宝市。系被害人李某乙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李某乙继父。

诉讼代理人靳丽刚、宋青苗,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白小飞,男,199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灵宝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马娟妮,河南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甲,曾用名张某,男,199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灵宝市,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4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卢振国,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小飞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甲犯窝藏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书平、李宁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白小飞、张甲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3日21时20余分,被告人白小飞、张甲同被害人李某乙等人在灵宝市西闫乡郭氏大盘鸡饭店吃饭喝酒时,张甲因喝酒同被害人李某乙在饭店包间内发生争执,后李某乙被同桌其他人拉出饭店。张甲、白小飞随后追出饭店,张甲被人挡住,白小飞趁人不备持啤酒瓶子打击被害人李某乙头部,啤酒瓶破碎后,白小飞又用破碎的啤酒瓶朝李某乙胸口刺戳,随后白小飞和张甲驾车逃离现场,李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某乙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伤胸部致心脏破裂死亡。在逃跑过程中,被告人张甲明知白小飞持啤酒瓶故意伤害李某乙,为躲避公安机关抓捕,将白小飞带至灵宝市豫灵镇,并冒用他人身份在豫灵镇黄金大酒店登记210房间藏匿,后二人在该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白小飞、张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丙、王某甲、崔某甲、王某丁、牛某甲、黄某甲、鞠某甲、宗某某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破案报告等书证;绿色玻璃碎片等物证;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认为被告人白小飞因琐事故意持啤酒瓶打击和刺戳他人,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甲明知白小飞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张某甲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白小飞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30万元。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被告人白小飞对其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了户口簿、身份证等证据。

被告人白小飞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表示愿意赔偿。其辩护人就量刑提出意见:1.主观恶性较小,系酒后冲动情况下实施的犯罪;2.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认罪;3.此前表现良好,家属已代其赔偿3万元。建议结合本案情节对被告人白小飞作出与其罪行适应的刑罚。

被告人张甲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其辩护人就量刑提出意见:1.对张甲只能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张甲只知道被害人李某乙受伤,只知道白小飞是一般的犯罪嫌疑人,不具有窝藏重大嫌疑人的故意;2.张甲窝藏白小飞缺乏期待可能性,责任较轻,张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其家属代其补偿被害人亲属1万元。建议对被告人张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21时20余分,被告人白小飞、张甲同被害人李某乙(殁年20岁)等人在灵宝市西闫乡郭氏大盘鸡饭店吃饭喝酒时,张甲因喝酒同被害人李某乙在饭店包间内发生争执,后李某乙被同桌其他人拉出饭店。张甲、白小飞随后追出饭店,张甲被人挡住,白小飞趁人不备持空啤酒瓶子打击被害人李某乙头部,啤酒瓶破碎后,白小飞又用破碎的啤酒瓶朝李某乙胸口刺戳,李某乙此后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某乙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伤胸部致心脏破裂死亡。

被告人白小飞见被害人李某乙倒地即叫上被告人张甲驾车逃离现场,在逃跑过程中,白小飞告知张甲自己用啤酒瓶在李某乙头上打了一下,啤酒瓶碎了后,又用破碎的啤酒瓶朝李某乙身上戳了几下。张甲明知白小飞持啤酒瓶故意伤害李某乙,为躲避公安机关抓捕,当晚将白小飞带至灵宝市豫灵镇,并冒用他人身份于次日凌晨1时后入住豫灵镇黄金大酒店210房间藏匿,凌晨2时许,二人在该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白小飞家属在本案侦查阶段代白小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万元丧葬费、在审判阶段又赔偿1万元,共计支付3万元。被告人张甲家属在审判阶段代张甲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刘某某(路过现场人员)证言。证明当晚9点多钟其驾车行至西闫乡卫生院斜对面时,发现国道南边有一个男的,脸上、身上都是血,于是就拨打110报警,称西闫街有六七个人打架了。

2.灵宝市公安局情况说明、灵宝市公安局西闫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证明灵宝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于2014年5月23日21时29分接手机报警称西闫卫生院跟前有人被打伤,立即指令西闫派出所出警。

3.灵宝市公安局西闫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民警到现场见一男子躺在地上,身上有血,与医生等人一起将受伤男子送到医院抢救。

4.灵宝市120指挥调度系统呼车受理单、西闫乡卫生院抢救记录及心电图、证人郭某甲(西闫乡卫生院医生)证言、证人张某某(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医生)证言。证明西闫乡卫生院医生接灵宝市120急救中心电话于21:38到达现场,当时伤者已经没有意识、耳朵上、胸部有伤口,正流血,后把伤者抬到医院。初步诊断:1.右胸部第2、3肋间穿透伤,2.左耳上锐器伤,3.失血性休克。心电图示无心率,呈直线,无生命迹象。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医生到达西闫卫生院再次检查,确认病人意识丧失、呼吸停止,没有脉搏、血压。

5.灵公(刑)勘(2014)0523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平面图及照片说明。证明现场位于灵宝市西闫乡西闫街郭氏大盘鸡饭店北侧310国道边。信用社大门南侧距大门13.6米、东距联通公司营业厅门前水泥路路基1.8米处路基的地面上有一处0.4×0.05米范围的流淌血迹。在郭氏大盘鸡饭店西侧天骄幼儿园大门东门扇门轴处的地面上发现一些玻璃碎片。上述血迹及玻璃碎片现场提取。

6.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三)公(刑)鉴(理化)字(2014)084号理化检验鉴定书。死者李某乙胃内容、肝脏组织未检出毒鼠强、有机磷类农药、巴比妥类安眠药、吩噻嗪类安眠药、苯并杂氮卓类安眠药等成分。

7.(灵)公(刑)鉴(法医)字(2014)0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说明。鉴定意见为李某乙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伤胸部致心脏破裂死亡。

8.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室(灵)公(刑)鉴(DNA)字(2014)054号法医物证鉴定书、提取血样笔录。证明现场地面血迹、玻璃碎片、李某乙上衣血迹,支持为李某乙留;送检的检材李某乙血样与李某甲血样之间不排除生物学亲缘遗传关系。

9.证人王某甲(聚餐参加者)证言。证明被害人李某乙与穿白短袖的因喝酒引起争执后,其把李某乙拉出郭氏大盘鸡店外,一直拉到饭店西侧50米远公路中间靠南一侧。这时,见那个穿绿色上衣的男子跟过来了,手里还拿着一整个啤酒瓶子,穿绿色上衣的男子走到李某乙跟二话不说,直接抡起手里的瓶子就朝李某乙头顶砸了一下,李某乙当时不知是喝多了还是被打蒙了,反正站在那里没动,然后看见王某丁和另一个男子就跟上来挡那个穿绿色上衣的男子,见到这种情形,其被吓得赶紧跑到郭氏大盘鸡饭店门口。再回头看时,发现李某乙已经躺在马路中间了。

10.证人李某丙(聚餐参加者)证言、辨认笔录、灵宝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其帮被打男子去推摩托车时,听见啤酒瓶“咣”的破碎声,扭头看见开车男子用手朝被打男子身上戳了几下,紧接着看见被打的那个男子向前挪了两步,便倒在马路中间。

经李某丙辨认:其证言所指打人的开车男子即被告人白小飞,被打的男子即被害人李某乙,在饭店与李某乙发生冲突的是其朋友张甲。

11.证人崔某甲(聚餐参加者)证言、辨认笔录、灵宝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当时在郭氏大盘鸡吃饭的有其本人、李某乙、牛某甲、王某丁、小飞、“琦哥”、李某丙、还有一个“琦哥”叫来的男子、另外还有4个女的,总共12个人。其看见“琦哥”和李某乙喝酒时抬杠,为啥抬杠说不清,其就出去上厕所了,从厕所回来到包间门口时,李某乙从包间跑出来,李某乙说:“小飞打我”,其挡李某乙没有挡住,李某乙就跑到饭店外边去了,小飞和“琦哥”在后面跟着,小飞手里拿了一个啤酒瓶,其跟着出了饭店,站在饭店门口,不见他们几个人,又返回到包间里,这时包间里已经没有人了,其结账后出了饭店,刚出门就听见“啪”的一声,像酒瓶碎的声音,同时听见有人“啊”了一声,其沿着国道南边往西边跑,跑了有五、六米,看见小飞和“琦哥”站在国道路南,小飞手里拿着啤酒瓶的瓶颈,其抱着小飞,这时不知是谁说:“朝阳倒下了”,其就放开小飞朝国道北边朝阳倒的地方跑过去,到那里后看见朝阳头朝西仰面倒在路边,王某丁抱住朝阳头部,掐朝阳的人中,但没有反应,牛某甲站在一边打电话,其就去西闫卫生院叫医生,随后又来到西闫派出所。到派出所后,有人给其手机打电话,问朝阳有事没有,其说没事,问他是谁,他说他是张甲,随后其就把情况给民警说了。

经崔某甲辨认:其证言所指“小飞”即被告人白小飞,其证言所指“琦哥”即被告人张甲。

12.证人王某丁(聚餐参加者)证言、辨认笔录、灵宝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喝酒期间李某乙和那个叫“琦哥”的用瓶子碰酒,那个叫“琦哥”的把一瓶啤酒都喝完了,李某乙喝还剩些实在喝不下去了,那个叫“琦哥”的就有点火了,一个女的就把李某乙给拉出去了,接着那个叫小飞和那个“琦哥”的还喊叫李某乙说,你别走哦,说完两个人也出去了。也就可能几分钟的时间,一个女的跑进来说打架了,其出去后就见李某乙都睡到邮政储蓄自动取款机前边四五米距离处的斜坡上了。

经王某丁辨认:其证言所指“小飞”即被告人白小飞,“琦哥”即被告人张甲。

13.证人李某丙(聚餐参加者)证言、辨认笔录、灵宝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喝酒中间听到张甲说李某乙“你不是不用杯子喝用瓶子喝”,李某乙说:“我错了,我喝不了”,过了一会儿,又听到李某乙和张甲不知道为什么发生争吵,白小飞说李某乙“都在一起玩,你拿那么大劲干嘛”,然后看到李某乙把酒瓶子向桌子上一扔,起身走出饭店,接着这几个女的还有那几个男的也出去了。

经李某丙辨认:其证言所指白小飞、张甲即本案被告人。

14.证人牛某甲(聚餐参加者)证言。证明发生打架的具体时间是2014年5月23日晚上9时左右,具体地点在郭氏大盘鸡向西邮政储蓄斜对面310国道的马路上,为什么打架说不清楚。当时天特别黑,还有雾,就看不清人,听见一声酒瓶子破碎的声音,看见李某乙还站在那,那两个留寸头的男子就开车走了。

15.证人王某乙(聚餐参加者)证言。证明李某乙被王某甲拉到饭店外往西走了,其听见啤酒瓶子碎了的声音,没有看见谁打谁,后见到李某乙躺在公路北边的地上,头上流血了。

16.证人王某丙(聚餐参加者)证言。证明李某乙被王某甲拉出饭店,其出饭店因为离得有些远,也看不清他们是不是在打架,后来再往西边走,见李某乙倒在路中间,

17.证人赵某某(郭氏大盘鸡饭店老板)证言。证明那两个胖子从包间冲出去追挨打的那个男子时,跑在后面的那个胖子手里拿着一整个空啤酒瓶。双方打架的具体过程没看见,后见挨打的那个男子躺在其饭店西侧50米左右的马路中间偏北一侧。

18.现场附近监控视频、灵宝市公安局观看说明。证明2014年5月23日晚21时26分,一女子拉一男子从郭氏大盘鸡饭店出来(结合案情及人员相貌特征为王某甲拉李某乙)向西走;26分14秒,一男子(经辨别衣服为张甲)空手追出向西跑去;26分18秒一男子(经辨别衣服为白小飞)手持一啤酒瓶子追出,将鞋脱掉扔在一辆车跟,向西跑去。

19.证人董某某(位于现场附近的天骄幼儿园园长)证言。证明2014年5月24日早上7点多钟。扫地时看见幼儿园门口有个绿色的玻璃瓶口,从瓶口到碎玻璃部分大约十公分长,是个啤酒瓶子口,其把玻璃瓶口和玻璃碎片扫了扫倒到垃圾堆了。

20.灵宝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证明垃圾堆已被清运走,民警未能找到该啤酒瓶子瓶口部分。

21.灵宝市公安局的侦破经过。证明调查确认并抓获犯罪嫌疑人的过程。

22.人身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白小飞被抓获时上身穿361度绿色带帽子长袖体恤,张甲被抓获时上身穿蓝白相间,带蓝色星星图案短袖体恤。

23.现场勘查提取的绿色玻璃碎片及李某乙、白小飞、张甲衣物等物证。均提取在案。

24.辨认现场笔录、照片及灵宝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白小飞、张甲辨认情况与民警调查情况及现场勘验情况相符。

25.辨认被害人笔录、灵宝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白小飞、张甲所指认的被害人照片即李某乙。

26.被害人李某乙户籍证明。证明其身份情况及出生于1993年9月11日。

27.被告人白小飞、张甲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证明其身份情况及均无前科。

28.通话记录单、车辆手续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白小飞、张甲及被害人李某乙手机通话情况和白小飞逃离现场车辆情况。

29.证人宗某某(张甲朋友)证言。证明被告人张甲于2014年5月24日凌晨打电话,向其借身份证到豫灵镇黄金大酒店住宿,其没有提供,告知张甲报其名字即可住宿。

30.证人黄某甲、鞠某甲(分别系灵宝市豫灵镇黄金大酒店保安、总台人员)证言。证明2014年5月24日凌晨1点多,黄某甲一人在酒店值班,两个二十多岁的男子来此住宿,好像喝了点酒,其中高个子自称叫宗凯,未带身份证,说以前就在这住,黄某甲收取押金200元后交付210房间的房卡。凌晨两点多这两个人被公安人员带走。

31.酒店监控视频。证明被告人白小飞、张甲于2014年5月24日凌晨进入黄金大酒店大厅、二楼的情况。

32.抓获证明。证明公安人员于2014年5月24日凌晨2时许,在豫灵镇黄金大酒店210房间将被告人白小飞、张甲抓获。

33.证人李某丙、白某某、徐某某、郭某乙证言。证明被告人白小飞与张甲逃离现场后的活动情况。

34.被告人白小飞的供述和辩解。李某乙出去后,张甲在后面也跟上出去要打李某乙,我怕张甲吃亏,也拿了个空啤酒瓶子跟上出来。我出了饭店往西边有几十米,见好像是崔某甲和京帅把张甲抱着,张甲吆喝着骂着要打李某乙。李某乙在一边站着,我到跟后,拿那个空啤酒瓶子照李某乙头上打了一下,打后啤酒瓶子就碎了,剩我手捉的瓶子口这一段,我就又拿着啤酒瓶子照李某乙胸口戳了两下。我戳后想着这下坏了,然后我退后了两步,见李某乙站了几秒钟就倒下了。我戳人后,把啤酒瓶子扔在路边地上。然后我给张甲说咱们赶快走,张甲当时还不知道我已经把李某乙戳了,还吆喝要打李某乙,我给他说都打了,咱们赶快走。当时在车里只有我俩时,我给张甲说我当时先拿啤酒瓶在李某乙头顶砸了一下,啤酒瓶破碎后,又用碎啤酒瓶在李某乙胸口戳了两下,而且啤酒瓶肯定戳进去了。张甲听后说啤酒瓶戳进去应该不会伤的特别严重。我当时正在开车手机又停机了,就让张甲给崔某甲打电话问李某乙情况。接通后,崔某甲给张甲说:“人不要紧,没事。”张甲听后对我说:“琼啸该不会是骗咱们的吧!”张甲打完以后,我心里还是害怕的不行,就用张甲电话亲自问崔某甲李某乙怎么样,崔某甲还是说:“人不要紧,没事。”我听后觉得崔某甲应该没说实话,因为人都被打的躺在地上了,怎么可能没事呢。打完后,张甲说李某乙受伤了,就提议先到豫灵躲一躲,然后我们就开我的桑塔纳3000轿车逃到豫灵。在路上张甲就和他朋友联系要用他朋友的身份证登记房间,到了豫灵后,张甲用他朋友的身份在豫灵镇黄金大酒店登记了一间房间,房间号是210,然后我们俩就一直躲在那,直到公安机关抓住我们。

35.被告人张甲的供述和辩解。在喝酒的过程中,我和骑摩托车来的那名男子碰酒,碰完后我把酒喝了,但是那名骑摩托车来的男子耍赖不喝,当时我就比较生气就骂了他两句,他也骂我,我们就开始争吵,我站起来顺手拿起一个空啤酒瓶子准备打他但被跟前人挡开了,手上的啤酒瓶也被跟前挡架人夺走了。这时就有人把他拉到饭店外面,我就往外面追去打他,到外面后旁边的人拉着我不让我到他跟前去,我和挡我的人在拉扯,这时听到有人喊“上车回”,我扭头一看,见那名骑摩托车来的男子躺在路上,我看了一眼就上车了。在车上,白小飞给我说他先用啤酒瓶在那个男子头上打了一下,啤酒瓶碎了后,又用破碎的啤酒瓶朝那个男子身上戳了几下。是我提出来去豫灵的,我之所以要用“宗凯”的身份在豫灵黄金大酒店登记房间,是因为白小飞把那个男子打了,如果用我们自己身份登记的话就可能被抓住,所以为了躲避公安机关抓捕,我就借用我朋友“宗凯”身份登记房间。

36.户口簿、身份证。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李某甲系被害人李某乙父母。

3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陈述、证人白某某(白小飞父亲)证言。证明被告人白小飞家属在李某乙丧葬时交付被害人家属2万元。

38.收条。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11月17日收到白小飞家属交付的赔偿款现金1万元,收到张甲家属交付的补偿款现金1万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小飞因琐事持啤酒瓶打击和刺戳被害人李某乙,造成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甲明知白小飞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白小飞的辩护人就量刑提出的意见,经查,白小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在案发后代为赔偿3万元,可视为白小飞的悔罪表现,量刑时酌予考虑。综上,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甲的辩护人就量刑提出的意见,经查,张甲对白小飞实施故意伤害行为是明知的,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明知发生了死亡的后果,即不具有窝藏重大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故意,同时,其帮助白小飞在豫灵镇黄金大酒店210房间藏匿,入住不足一小时即被抓获,据此,其窝藏他人妨害刑事司法的行为不构成情节严重。张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代为补偿被害人家属1万元,可视为张甲的悔罪表现,量刑时酌予考虑。综上,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张某甲提出的诉讼请求及其诉讼代理人意见,经查,被告人白小飞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据此,李某甲、张某甲所提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丧葬费用法律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计18979元,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人白小飞家属已支付丧葬费等共计3万元,故李某甲、张某甲请求依法判令赔偿丧葬损失已无事实依据。综上,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诉讼代理人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白小飞、张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小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张甲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立宏

审判员  邓 彬

审判员  杨凯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曹华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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