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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滑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2136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汉族。 被告滑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滑某甲,男,汉族。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滑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2136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汉族。
被告滑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滑某甲,男,汉族。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滑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滑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某甲、滑某某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诉称,其与滑某某经媒人马二占介绍相识,并于2013年农历正月十八在滑某某家里举行了订婚仪式。期间,自己给付滑某某见面礼10001元,自己母亲给付滑某某见面礼1000元,自己的五个姐姐每人给付滑某某100元,另外又给滑某某购置价值2600元的金戒指一支、6000元的金项链一条、6000元的衣服若干、2000的小米手机一部、1300元的鞋若双,后来滑某某提出退婚,但拒绝返还上述彩礼及衣物,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滑某某返还自己给付滑某某的见面礼10001元、自己母亲给付滑某某的见面礼1000元、金戒指和金项链的折价款8600元,共计19600元,其他部分自愿放弃。
滑某某辩称,自己确实收到王某某给付自己的见面礼10001元、王某某母亲给付自己的见面礼1000元,共计11001元,但已经全部返还王某某,王某某从未给自己购置金项链、金戒指等物,请求法院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王某某和滑某某的诉辩意见,并经其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某要求滑某某退还彩礼196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王某某向本院提供出庭证人马二占证人证言一份,据此证明王某某曾给付滑某某见面礼10001元。
滑某某庭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单复印件五份,据此证明滑某某曾于2013年7月18日取款10000元,并将此10000元款项交付给王某某;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长垣县建设路支行取款凭条一份,据此证明滑某某在2013年7月18日取款所用银行卡的户主是滑某某。
王某某对滑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王某某称滑某某没有给付自己相关款项。滑某某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据只能证明滑某某曾于2013年7月18日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长垣县建设路支行取款10000元,但不能证明滑某某将取出的10000元交付给了王某某,故对王某某此项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滑某某对王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马二占的证言不能证明王某某的证明目的。证人马二占称订婚当天,自己和王某某的母亲在滑某某家的客厅坐着,王某某和滑某某则在里屋谈话、交付的见面礼,自己对王某某是否给付滑某某见面礼、具体给了多少等问题,一概不知。王某某所提供证人马二占对王某某是否给付滑某某彩礼的问题明确表示不知情,故对滑某某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农历九月份,王某某与滑某某经媒人马二占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正月十八,双方在滑某某家中举行了订婚仪式。王某某称订婚当天,自己给付滑某某见面礼10001元,自己母亲给付滑某某见面礼1000元,自己的五个姐姐每人给付滑某某100元,自己之后又给滑某某购买了价值2600元的金戒指一支、6000元的金项链一条、2000的小米手机一部、6000元的衣物、1300元的鞋若双,但并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在后来的交往过程中,双方由于性格等原因结束恋爱关系,王某某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滑某某返还自己给付滑某某的见面礼10001元、自己母亲给付滑某某的见面礼1000元、金戒指和金项链的折价款8600元,共计19600元,其他部分自愿放弃。在庭审过程中,滑某某自认订婚当天,王某某曾给付自己见面礼10001元、王某某的母亲给付自己见面礼1000元,共计11001元,但自己已于2013年7月18日返回王某某11000元。另外,滑某某否认王某某曾给自己购买金项链、金戒指等物。滑某某庭后向本院提供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长垣县建设路支行取款凭条和五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单复印件,据此证明自己已经返回给王某某彩礼10000元,但王某某否认滑某某曾返回过自己分文彩礼钱。
本院认为,彩礼具有严格的针对性,必须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不得已而为给付的,其具有明显的习俗性。对于当事人诉请返还彩礼的案件,应当根据双方或收受钱款一方所在地的当地实际及个案具体情况,确定是否存在必须给付彩礼方能缔结婚姻关系的风俗习惯。王某某与滑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在二人交往过程中,王某某向滑某某给付了一定金额的彩礼,双方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王某某请求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就应当返还彩礼的范围而言,要根据已给付的彩礼是否在男女双方交往过程中发生了必要的消耗,恋爱关系存续期间的长短等具体事实综合把握。
滑某某在庭审中自认王某某曾向自己给付见面礼10001元,现已经返还王某某,但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滑某某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王某某给付滑某某见面礼10001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部分金钱数额较大,属于实际意义上的彩礼,属于返还的范围。鉴于双方当事人交往时间不长,恋爱关系存续期间较短,王某某所给付给滑某某的彩礼在双方此期间的交往过程中没有发生较大的消耗,滑某某应返还王某某给付自己的彩礼10001元。王某某在诉请中,要求滑某某返还自己本人给付滑某某的彩礼数额为10000元,多余的1元放弃不要,此系当事人自己行使处分权的表现,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王某某作为婚约彩礼纠纷案件的原告,其要求滑某某返还自己母亲赠与滑某某的见面礼与本案并非同一民事法律关系,故对其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要求滑某某返还金项链和金戒指的折价款8600元,滑某某否认王某某曾给自己购买金项链和金戒指,王某某也并未就此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王某某的此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滑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辩称自己曾返回王某某彩礼11000元,庭后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时,又称自己返回王某某彩礼10000元,前后表述矛盾。滑某某庭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自己曾于2013年7月18日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长垣县建设路支行取款10000元,但不能证明自己将取出的10000元交付给了王某某,王某某也坚称滑某某没有返还过自己分文彩礼钱,故对滑某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某某婚约彩礼10000元。
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元,由王某某承担140元,滑某某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海军
人民陪审员  王振中
人民陪审员  王冬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士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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