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2709号 原告胡志宽,男,汉族。 原告刘康,男,汉族。 原告胡永林,男,汉族。 被告刘艳明,男,汉族。 原告胡志宽、刘康、胡永林因与被告刘艳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胡志宽、刘康、胡永林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刘艳明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志宽、刘康、胡永林到庭参加了诉讼,刘艳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志宽、刘康、胡永林诉称,三人为刘艳明安装行车,行车安装完毕并已经调试,但刘艳明欠三人工资款32800元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刘艳明给付三人工资款32800元。 刘艳明均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 依据胡志宽、刘康、胡永林的诉请意见,并经其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胡志宽、刘康、胡永林要求刘艳明给付工资款328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胡志宽、刘康、胡永林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刘艳明本人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的工资欠条一份,据此证明刘艳明欠胡志宽、刘康、胡永林工资款32800元的事实。 刘艳明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胡志宽、刘康、胡永林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客观真实,内容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及出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份,刘艳明雇佣胡志宽、刘康、胡永林三人安装行车,安装工作结束后,刘艳明欠胡志宽、刘康、胡永林三人工资款42800元未予给付,并于2014年1月29日向胡志宽、刘康、胡永林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胡志宽、刘康、胡永林肆万贰仟捌百元整(42800元整)。刘艳明2014年1月29日”。2014年1月30日,刘艳明给付胡志宽、刘康、胡永林工资款10000元,余款32800元至今未付,双方由此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受到保护,胡志宽、刘康、胡永林为刘艳明提供劳务,刘艳明给付报酬,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刘艳明欠胡志宽、刘康、胡永林工资款32800元,有刘艳明出具的工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刘艳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可以视为其自动放弃出庭答辩、质证等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刘艳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志宽、刘康、胡永林工资款32800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元,由刘艳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海军 人民陪审员 张宇涛 人民陪审员 王冬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士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