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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建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杜生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2171号 原告河南省建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垣县华垣路97号。 法定代表人陈自建,任公司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3741907—6 委托代理人闫冰,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生财,男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2171号
原告河南省建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垣县华垣路97号。
法定代表人陈自建,任公司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3741907—6
委托代理人闫冰,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生财,男,1955年5月5日出生,住长垣县芦岗乡乔占村。身份证号码:410728195505052572
原告河南省建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杜生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建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杜生财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建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闫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杜生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建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5月3日间,本单位向杜生财供应了价值72923元的商品砼,但杜生财至今未支付商品砼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杜生财给付商品砼款72923元。
杜生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河南省建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请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河南省建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要求杜生财给付商品砼款72923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河南省建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杜生财本人于2013年5月29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据此证明杜生财欠河南省建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商品砼款72923元的事实。
杜生财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河南省建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形式客观真实,内容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5月23日期间,河南省建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向杜生财供应商品砼,后经双方结算,杜生财欠河南省建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货款72923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商品砼款柒万贰仟玖佰贰拾叁元整(72923元)杜生财2013年5月29日”,但杜生财未履行给付义务,双方由此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受到保护,债务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客观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杜生财欠河南省建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72923元商品砼款,有杜生财本人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偿还,对河南省建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要求杜生财给付72923商品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杜生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出庭答辩、质证等诉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杜生财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河南省建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商品砼款7292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3元,由杜生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海军
人民陪审员  张宇涛
人民陪审员  王冬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士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