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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寻衅滋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龙,男,1991年2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长垣县卫华大道东段。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龙,男,1991年2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长垣县卫华大道东段。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月1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龙与李小龙在长垣县蒲东办事处城大路东侧的侯三砂锅店内吃饭时,听李小龙说其家与同在该饭店吃饭的被害人李朝辉家曾发生矛盾,被告人王龙拿起啤酒瓶朝李朝辉砸去,致其右侧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额突凹陷性骨折、鼻中隔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朝辉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王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龙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
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凌晨2时许,在长垣县蒲东办事处南关城大路东侧的侯记三角砂锅饭店,被告人王龙听李小龙(被害人李朝辉之侄)说其家与同在该饭店吃饭的被害人李朝辉家曾发生过矛盾,被告人王龙拿起啤酒瓶砸伤李朝辉面部。经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朝辉右侧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额突凹陷性骨折、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在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朝辉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龙赔偿被害人李朝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李朝辉对被告人王龙表示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长垣县公安局蒲东派出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龙199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卫华大道东段号。
2、现场示意图及相关照片,证明现场的位置及现场状况。
3、在逃人员登记表,证明2013年1月18日长垣县公安局将被告人王龙上网追逃。
4、抓获证明,证明2014年1月1日18时许,长垣县公安局蒲东派出所民警在辖区巡逻时将王龙抓获归案。
5、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李朝辉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6、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李朝辉鼻部受伤的情况。
7、调解笔录、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到赔偿款证明,证实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龙与被害人李朝辉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已履
行完毕,被告人王龙得到了被害人李朝辉的谅解。
8、证人侯保林、苏建军、张俊卿证言,证明2012年11月28日凌晨,侯保林、苏建军、张俊卿、李朝辉四个人在长垣县蒲东办事处南关大三角南“侯记三角砂锅”饭店吃饭时,被告人王龙拿一啤酒瓶砸向李朝辉,致李朝辉鼻部受伤。
9、证人李小龙的证言,证明李小龙和被告人王龙在南关街三角侯记砂锅店吃饭时,李小龙向王龙诉说自家亲属和李朝辉家发生过矛盾,王龙持一啤酒瓶将李朝辉鼻部砸伤。
10、被害人李朝辉的陈述,证明2012年11月28日凌晨,李朝辉和侯保林、苏建军、张俊卿正在南关侯记三角砂锅店吃饭时,被王龙无辜用啤酒瓶砸伤鼻部。
11、被告人王龙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2年11月28日凌晨,被告人王龙在南关街侯记三角砂锅饭店与李小龙吃饭时,听李小龙说其家和李朝辉家发生过矛盾,被告人王龙用啤酒瓶把同在该饭店吃饭的李朝辉鼻部砸伤。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龙随意殴打他人,致被害人李朝辉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寻衅滋事罪,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完毕,并得到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检察院关于被告人王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左民廷
审判员  耿彦伟
审判员  陈普民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吕 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