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朝峰,男,1989年4月2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3年1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3年11月2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从焦作监狱解回。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公诉刑诉(2014)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朝峰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海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朝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2日上午,被告人唐朝峰在长垣县常村镇马东村唐某某(唐朝峰姑母)家,趁家中无人之机,将唐某某家堂屋东间小床上女式挎包内的23000元现金盗走,全部挥霍。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唐朝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朝峰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唐朝峰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朝峰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2日上午,在长垣县常村镇马东村,被告人唐朝峰乘唐某某(唐朝峰姑母)家中无人之机,将唐某某放在北屋东间床上的女式挎包内的23000元人民币盗走,全部挥霍。 另查明,被告人唐朝峰因犯盗窃罪,2013年1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2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长垣县常村镇马东村唐某某家中。 2、现场示意图及相关照片,证明现场的具体位置、现场室内外的概貌及指认现场的情况。 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唐朝峰男性,1989年4月2日出生。 4、110接处警登记表,证明被害人唐某某于2010年10月22日12时53分,用手机向长垣县公安局110电话报警。 5、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唐朝峰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至2012年5月28日。因犯盗窃罪,2013年1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6、准予解回函及情况说明,证明长垣县公安局2013年11月21日将正在焦作监狱服刑的被告人唐朝峰解回长垣县看守所羁押。 7、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王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羁押长垣县看守所期间向管教民警举报,与其同监室的唐朝峰于2010年的一天,在长垣县常村镇马东村耿某某(被害人唐慧芝之夫)家盗窃现金两万余元。 8、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10月22日上午, 在长垣县常村镇马东村自己家中,存放于北屋东间小床上女式挎包内的23000元现金盗走。 9、被告人唐朝峰的供述及辩解,证明被告人唐朝峰2010年10月22日上午从网吧出来回家路经常村镇马东村,乘其姑姑唐某某家乘无人之机,将北屋东间小床上女式挎包内的23000元现金盗走全部挥霍。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朝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朝峰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被告人唐朝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对其数罪并罚。检察院关于案发后被告人唐朝峰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朝峰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对其数罪并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朝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 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 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左民廷 审判员 胡新莉 审判员 陈普民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吕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