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6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东明县,汉族,中专肄业,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4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1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3日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长垣县华豫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中锐公司前,撞住行人薛某某,造成二轮摩托车损坏,刘某某受伤,被害人薛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刘某某向围观的群众称,其与被害人系同车人,被告人刘某某乘坐救护车去医院途中,向出警的交警称,该事故系自己摔伤的事故。次日,刘某某在其家属帮助下,未告知交警且不顾医生劝阻从宏力医院出院。后经长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警查明事故真实情况后,于2012年6月29日在山东省东明县中医院查到住院治疗的刘某某。2012年7月25日,经长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弃车逃逸,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9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120000元。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刘某某赔偿被害人薛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120000元,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2012年6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长垣县华豫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中锐公司前,撞住行人薛某某,造成二轮摩托车损坏,刘某某受伤,被害人薛相文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向围观的群众称,其与被害人系同车人,被告人刘某某乘坐救护车去医院途中,向出警的民警称,该事故系自己摔伤的事故。次日,刘某某在其家属帮助下,未告知公安民警且不顾医生劝阻从宏力医院出院。后经公安民警查明事故真实情况后,于2012年6月29日在山东省东明县中医院查到住院治疗的刘某某。经鉴定,薛某某系外力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2012年7月25日,经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弃车逃逸,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9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薛某某近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薛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120000元,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户籍证明,长垣县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出诊单,刘某某住院病历,长垣县魏庄镇花园村民委员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摩托车合格证及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调查评估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相关照片,长垣县公安局交通尸检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薛某甲、闫某、薛某乙、薛某丙、薛某丁、薛某戊、何某某、甄某某、薛某己、张某、刘某某证言;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薛某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交通肇事后逃逸,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刘某某赔偿被害人薛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120000元,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刘某某赔偿被害人薛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120000元,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左民廷 审判员 樊江瑞 审判员 陈普民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吕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