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宏伟,男,1982年3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中专毕业,原长垣县蒲北街道办事处豪门娱乐会所经理。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11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25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7月4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公诉刑诉(2014)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宏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海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宏伟的同事赵某某在长垣县蒲北街道办事处豪门娱乐会所与顾客马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在豪门娱乐会所对面的公路上引起打架,吴宏伟伙同同事吕某某、贾某某、赵某某(以上三人已判刑)将马某某的头部、脸部、腰部等多处打伤,致其左侧第5、6、7、8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某损伤程度属于轻伤。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吴宏伟自动到长垣县公安局蒲北派出所投案。2013年8月20日,吴宏伟亲友张某和赵某某、吕某某二人之近亲属共同与被害人马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马某某经济损失150000元。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宏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吴宏伟与吕某某、贾某某、赵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吴宏伟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吴宏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吴宏伟亲友张某和赵某某、吕某某二人之近亲属共同赔偿被害人马某某经济损失150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宏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1时许,在长垣县蒲北办事处豪门娱乐会所,被告人吴宏伟的同事赵某某与顾客马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在豪门娱乐会所东面的公路上打架,被告人吴宏伟伙同同事赵某某、吕某某、贾某某(以上三人已判刑)打伤马某某的头部、脸部、腰部等多处。经法医鉴定,马某某左侧第5,6,7,8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2013年8月20日,吴宏伟亲友张某和赵某某、吕某某二人之近亲属共同与被害人马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马某某经济损失150000元。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吴宏伟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户籍证明、现场示意图,接处警登记表,长垣县公安局蒲北派出所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协议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人赵某某、吕某某、贾某某、黄某某、靳某某证言;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被告人吴宏伟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宏伟伙同他人故意伤害马某某,致马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宏伟与吕某某、贾某某、赵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吴宏伟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吴宏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吴宏伟亲友张某和赵某某、吕某某二人之近亲属共同赔偿被害人马某某经济损失150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吴宏伟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吴宏伟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吴宏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吴宏伟亲友张某和赵某某、吕某某二人之近亲属共同赔偿被害人马某某经济损失150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宏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左民廷 审判员 陈普民 审判员 耿彦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吕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