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1969年7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高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2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22日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30日经本决定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吕志兵,长垣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吕志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冬季的一天,曹某某(另案处理)到山西省运城市一家小医院,通过张某某(另案处理)以45000元左右的价格购买一名男婴。曹某某找到被告人陈某某让其帮忙寻找买家,经陈某某介绍,曹某某以63000元的价格将该男婴卖给长垣县苗寨乡文占村的李某某、马某某夫妇,曹某某给陈某某购买200元礼品表示感谢。现该男婴(李某甲)由李某某、马某某夫妇照顾。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拐卖儿童,仍居间介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实施拐卖儿童的过程中居间介绍,起次要作用,获利较少,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其应当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冬季的一天,曹某某(已判刑)到山西省运城市一家小医院,通过张某某(已判刑)以45000元的价格收买一名男婴。曹某某找到被告人陈某某,让其帮忙寻找买家,经陈某某介绍,在长垣县赵堤镇西赵堤村,曹某某以63000元的价格将该男婴卖给长垣县苗寨乡文占村的李某某、马某某夫妇,曹某某给陈某某购买200元礼品表示感谢。现该男婴(李某甲)由李某某、马某某夫妇照看。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1969年7月23日,女,汉族。 2、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接到公安局的传唤电话,于2013年4月22日到该局接受调查的情况。 3、辨认笔录,证明买主马某某能够辨认出卖给自己男婴的人(曹某某)。 4、被贩卖儿童照片,证明被贩卖的男婴的面貌状况。 5、长垣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证明查找不到被拐卖男婴的生身父母。 6、刑事判决书,证明曹某某、张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均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刑罚。 7、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冬季的一天,曹某某租用王某某的奥迪牌轿车,到山西省运城市一家小医院,通过张某某以45000元的价格收买一男婴,经陈某某介绍,以630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马某某夫妇,曹某某给陈某某买200元礼品表示感谢。 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冬季的一天,曹某某租用王某某的奥迪牌轿车,从长垣县到山西省运城市一家小医院,抱回一名婴儿。 9、证人李某某、马某某、李某乙证言,证明2012年11月份,通过被告人陈某某的介绍,以63000元的价格,在长垣县赵堤镇西赵堤村曹某某家中买一男婴。 10、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与其他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曹某某拐卖儿童,仍然居间介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拐卖儿童罪,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居间介绍,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其应当减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检察院关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实施拐卖儿童的过程中居间介绍,起次要作用,获利较少,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其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5月22日止,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左民廷 审判员 胡新莉 审判员 陈普民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吕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