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长刑初字第256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代鑫(曾用名侯玉启),男,1992年5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2月17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2年3月1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尹有林,山东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代鑫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3年5月7日,本院以(2013)长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侯代鑫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侯代鑫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2013)新刑二终字第10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代鑫及辩护人尹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侯代鑫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多次从济南鲁奥物资有限公司、淄博铸信物资有限公司等单位为赵某(另案处理)经营的长垣县长丰物资有限公司、河南三陆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4份,价税合计12231611.57元,税款1777242.73元。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侯代鑫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侯代鑫犯罪以后未被发现之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被司法机关盘问主动交代罪行的,应视为自动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对其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侯代鑫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侯代鑫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应属于从犯;被告人侯代鑫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以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份以来,在没有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被告人侯代鑫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多次从济南鲁奥物资有限公司、淄博铸信物资有限公司等单位为赵某(另案处理)经营的长垣县长丰物资有限公司、河南三陆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94份(发票号码为:NO02326528-NO02326582、NO02326668-NO02326686、NO01695884、NO02257803-NO02257804、NO02326519- NO02326527、NO02326492-NO02326499),价税合计12231611.57元,税款1777242.73元。 另查明,2012年2月17日,被告人侯代鑫在公安民警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公安民警对其排查询问时,侯代鑫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侯代鑫1992年5月17日出生。 2、抓获证明及长垣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侯代鑫犯罪事实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情况下,2012 年2月17日,长垣县公安局民警在河南省郑州市航海路,对其排查询问时,被告人侯代鑫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3、记录本复印件,证明王某某卖给赵某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名称、交易数额等情况。 4、银行卡及交易记录,证实赵某、侯代鑫银行账户的交易情况。 5、营业执照及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长垣县长丰物资有限公司、河南叁陆贸易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情况。 6、淄博铸信物资有限公司、济南鲁奥物资有限公司相关资料,证明两家公司在山东省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登记注册情况。 7、在逃人员信息表,证明长垣县公安局2012年将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上网追逃。 8、银行走账记录及侯代鑫卖给赵某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共94份,证实赵某与侯代鑫、王某某之间虚假资金流记录。 9、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发票号码为:NO02326528-02326582、NO02326668-02326686、NO01695884、 NO02257803-02257804、NO02326519-02326527、NO02326492-02326499,证明侯代鑫卖给赵某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 10、抵扣税款清单,证明侯代鑫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 11、立案决定书,证明长垣县公安局对赵某立案另作处理。 12、证人姜某证言,证实长丰公司的老板是赵某,该公司是皮包公司,没有实际货物买卖,就是倒卖发票。出库单和入库单都是伪造的。 13、证人段某某证言,证实其任三陆公司会计,老板是 赵某,三陆公司是皮包公司,专门倒卖发票。 14、证人王某证言,证明王莹2010年10月份到长垣县鼎大金属销售有限公司上班,长垣县鼎大金属有限公司、长垣县瑞兴物资有限公司的老板都是赵某。两个公司是皮包公司,没有实体货物买卖,就是买卖增值税发票的。两个公司账簿上显示购货时的结算方式都是赵某交代让做的假账。这两个公司的进项与销项票都是虚假的。赵某的其他公司与长垣县鼎大金属有限公司、长垣县瑞兴物资有限公司的运行模式相同。 15、证人赵某证言,证明三陆公司和长丰公司都是自已开的公司,王某某、王某某、侯代鑫是为其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进项票的,没有见过侯代鑫本人,但给他的卡上打过钱。公司无真实的货物交易,就是为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6、被告人侯代鑫供述及辩解,证明侯代鑫伙同王某某多次虚开给赵某的长丰公司、河南三陆公司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代鑫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伙同王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代鑫与王某某(在逃)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侯代鑫的犯罪行为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受到民警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对其可以减轻处罚。检察院关于被告人侯代鑫犯罪以后未被发现之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被司法机关盘问主动交代罪行的,应视为自动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对其可以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侯代鑫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代鑫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陈普民 审判员 张中任 审判员 王 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 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