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少飞,男,1986年7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南乐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月16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小光,男,1979年7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南乐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5日被南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1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1月2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10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魏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月2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少飞、王小光、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少飞、王小光、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7月4日3时许,被告人刘少飞、王小光、刘某某驾驶一辆蓝色五菱宏光面包车至长垣县张三寨镇政府门前街,盗割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垣县分公司HYA500*2*0.5通信电缆365米,路人王某某发现并报警。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发现三名被告人将电缆线一端绑至面包车后,驾车向西逃离,遂追赶。至张三寨张东村时,被告人刘少飞、王小光、刘某某将电缆剪断丢弃,在滑县慈周寨乡李方屯村东,又将驾驶的面包车点燃后逃走。电缆线被盗365米造成460户通信用户中断35小时。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割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20940元。案发后,长垣县公安局已将被盗电缆线追回并退还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垣县分公司。 2、2013年7月8日3时许,被告人刘少飞、王小光、刘某某驾驶一辆银灰色五菱宏光面包车到长垣县丁栾镇至丁栾镇上官村之间的路边,盗割HYA300*2*0.4通信电缆650米。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垣县分公司工作人员李某某接到公司通知赶到现场,遭到被告人恐吓,李某某报警并驾车向北行至离现场约2公里的韩寨村北口,意欲拦截未果,后会同公安民警向北追赶至丁栾镇后吴庄村北口时,发现被告人丢弃的面包车及被盗割的电缆线。电缆线被盗造成210户通信用户中断29小时。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割的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12670元。案发后,长垣县公安局已将被盗割电缆线追回并退回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垣县分公司。 3、2013年8月22日3时许,被告人刘少飞、王小光、刘某某驾驶一辆银白色五菱宏光面包车到长垣县满村镇冯墙村至前墙村之间,盗窃HYA200*2*0.5通信电缆74.9米、HYA300*2*0.5通信电缆97.63米、HYA400*2*0.4通信电缆141米,在满村镇前墙村街里盗窃HYA400*2*0.4通信电缆60米,将盗割的通信电缆截成段装在面包车上,驾车离开现场后面包车发生故障,被告人刘少飞、王小光、刘某某将长垣县满村镇陈墙村王某甲放在家门口的五菱牌双排普通货车盗窃,用该货车牵引面包车行驶。公安民警接警后,在满村镇后满村工业园区,将被告人驾驶的车辆拦截,三名被告人弃车逃走。HYA400*2*0.4通信电缆被盗201米,造成330户通信用户中断27小时。HYA300*2*0.5通信电缆被盗97.63米,造成215户通信用户中断27小时。HYA200*2*0.5通信电缆被盗74.9米,造成170户通信用户中断27小时。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五菱牌普通货车价值人民币7000元,被盗的通信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3480元。案发后,长垣县公安局已将被盗电缆线追回并退还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垣县分公司,被盗车辆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4、2013年12月2日2时许,被告人刘少飞在河南省范县新区人民路与黄河路交叉路口美肤宝化妆品店门前,将被害人于某某的五菱宏光车盗走。2013年12月25日,被告人刘少飞在河北省大名县驾驶该车辆被当地公安民警抓获。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42370元人民币。案发后,长垣县公安局已将被盗车辆退回被害人于某某。 为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少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产,数额巨大;被告人王小光、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刘少飞、王小光、刘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王小光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刘少飞、王小光、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少飞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小光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4日3时许,被告人刘少飞、王小光、刘某某驾驶一辆蓝色五菱宏光面包车至长垣县张三寨镇政府门前街,盗割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垣县分公司365米HYA500*2*0.5通信电缆,路人王某某发现并报警。被告人刘少飞、王小光、刘某某将电缆线一端绑至面包车正拉通信电缆时,公安民警赶到现场,被告人刘少飞、王小光、刘某某驾车向西逃离,公安民警追至张三寨张东村时,被告人刘少飞、王小光、刘某某将电缆剪断丢弃,在滑县慈周寨乡李方屯村东,又将驾驶的面包车点燃后逃走。通信电缆被盗365米造成460户通信用户中断35小时。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割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2094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通信电缆追回并退还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垣县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明现场方位及现场具体情况。 (2)、长垣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张三寨派出所证明,证明现场具体情况及公安民警追赶被告人的经过。 (3)、被告人刘少飞、王小光、刘某某指认现场照片,证明刘少飞、王小光、刘某某指认现场的情况。 (4)、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垣县分公司证明,证明2013年7月4日3时许,长垣县张三寨镇政府门前街500对通信电缆被盗365米,造成460户通信用户中断35小时。案发后,被盗通信电缆追回。 (5)、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明365米HYA500*2*0.5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20940元。 (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7月4日凌晨,其走到张三寨镇政府西边,看到一辆面包车正在拉电缆线,后其就报警了。 (7)、证人郝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7月4日4时,其接公司电话称,张三寨政府门前街的电缆线被盗,其赶到现场,500对电缆线被盗割365米,电缆线没有被盗走。 (8)、被告人刘少飞供述,证明第一次其与王小光、刘某某驾驶一辆蓝色五菱宏光面包车到长垣县偷电缆线,在一个村里,把电缆线剪断后,正拉线时,一辆警车过来,就把线扔掉后开车跑,警车在后面追,出村后,车坏了,王小光把车里的被子点燃后就跑了。 (9)、被告人王小光供述,证明第一次其与刘少飞、刘某某开车到长垣县偷电话线,正偷时,看到警车,剪下的电话线也没有装车就跑了,正跑着车坏了,警车还在后面追着,下车后,其把车里的被子点着了。 (10)、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明第一次是2013年6、7月份,其与刘少飞、王小光驾驶一辆五菱宏光面包车到长垣县偷通信电缆,在长垣县一个乡镇上,将电缆线剪断,把电缆线一端绑到车上,用车拉下电缆线,还没有装车发现有警车,开车就跑,正跑着车坏了,王小光把车里的被子点着了。 2、2013年7月8日3时许,被告人刘少飞、王小光、刘某某驾驶一辆银灰色五菱宏光面包车到长垣县丁栾镇至丁栾镇上官村之间,盗割HYA300*2*0.4通信电缆650米。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垣县分公司工作人员李某某报警并会同公安民警追赶被告人刘少飞、王小光、刘某某,向北追赶至丁栾镇后吴庄村北口时,发现被告人丢弃的面包车及被盗割的通信电缆。通信电缆被盗造成210户通信用户中断29小时。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割的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12670元。案发后,长垣县公安局已将被盗割电缆线追回并退回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垣县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明现场方位及现场具体情况。 (2)、长垣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证明公安民警追赶被告人的经过。 (3)、被告人刘少飞、王小光、刘某某指认现场照片,证明刘少飞、王小光、刘某某指认现场的情况。 (4)、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垣县分公司证明,证明2013年7月8日3时许,长垣县丁栾镇至丁栾镇上官村之间300对通信电缆被盗650米,造成210户通信用户中断29小时。案发后,被盗通信电缆追回。 (5)、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明650米HYA300*2*0.4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12670元。 (6)、证人王磊证言,证明2013年7月8日3时许,丁栾至上官村之间的300对电缆线被盗走650米,电缆线已被追回。 (7)、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7月8日3时许,丁栾至上官村之间的电缆线报警,其去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后会同公安民警追赶至丁栾镇后吴庄村北口时,发现被丢弃的面包车及被盗割的通信电缆。 (8)、被告人刘少飞供述,证明第二次其与王小光、刘某某开着五菱面包车到长垣县偷电缆线,那个地方好像是个乡镇,在大路边上,拉着偷的线正走着,车坏了,就丢下车和线跑了。 (9)、被告人王小光供述,证明第一次后几天,其与刘少飞、刘某某开车到长垣县偷电话线,在两个村子中间偷的电话线,这次车坏了,就丢下车跑了。 (10)、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明第一次后4、5天,其与刘少飞、王小光驾驶一辆五菱宏光面包车到长垣县偷通信电缆,在一个村的路边偷的电缆线,这次车没跑多远车坏了,就丢下车跑了。 3、2013年8月22日3时许,被告人刘少飞、王小光、刘某某驾驶一辆银白色五菱宏光面包车到长垣县满村镇冯墙村至前墙村之间,盗割HYA200*2*0.5通信电缆74.9米、HYA300*2*0.5通信电缆97.63米、HYA400*2*0.4通信电缆141米,在满村镇前墙村街里盗割HYA400*2*0.4通信电缆60米。刘少飞、王小光、刘某某将盗割的通信电缆截成段装在面包车上,驾车离开现场后面包车发生故障,刘少飞、王小光、刘某某又盗走长垣县满村镇陈墙村王某甲放在家门口的五菱牌双排普通货车,用该货车牵引面包车行驶。公安民警接警后,在满村镇后满村工业园区,将被告人驾驶的车辆拦截,三名被告人弃车逃走。HYA400*2*0.4通信电缆被盗201米,造成330户通信用户中断27小时;HYA300*2*0.5通信电缆被盗97.63米,造成215户通信用户中断27小时;HYA200*2*0.5通信电缆被盗74.9米,造成170户通信用户中断27小时。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五菱牌普通货车价值人民币7000元,被盗的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13480元。案发后,长垣县公安局已将被盗电缆线追回并退还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垣县分公司,被盗车辆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明现场方位及现场具体情况。 (2)、长垣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满村派出所证明,证明公安民警追赶被告人的经过。 (3)、被告人刘少飞、王小光、刘某某指认现场照片,证明刘少飞、王小光、刘某某指认现场的情况。 (4)、被盗物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领条,证明公安机关对被盗物品扣押、发还情况。 (5)、机动车注册登记表、发票、行驶证,证明被盗五菱牌普通货车的相关信息。 (6)、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垣县分公司证明,证明2013年8月22日3时许,长垣县满村乡冯墙村至前墙村、前墙村街里400对通信电缆被盗201米,造成330户通信用户中断27小时;300对通信电缆被盗97.63米,造成215户通信用户中断27小时;200对通信电缆被盗74.9米,造成170户通信用户中断27小时。 (7)、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201米HYA400*2*0.4通信电缆、97.63米HYA300*2*0.5通信电缆、74.9米HYA200*2*0.5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13480元;被盗五菱牌普通货车价值人民币7000元。 (8)、证人苏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8月22日3时许,电缆线有报警,其就去冯墙至前墙街里,发现电缆线被盗走,其就报警了。 (9)、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明2013年8月21日晚上,其将其家的五菱牌普通货车停在家门口,车门没锁,2013年8月22日上午接满村派出所的电话,才知道车被盗了。车的手续上登记的都是其爱人邱某某的名字。 (10)、被告人刘少飞供述,证明第三次其与王小光、刘某某驾驶一辆白色五菱面包车到长垣县偷电缆线,到了一个县城东北一个村里,先把电缆线偷了,走到村外的一条小路上,又把路边的电缆线偷了,把电缆线截成一段一段,正走时车坏了,其与王小光、刘某某又偷了一辆轻型小货车,用小货车拉着面包车,正走着,有一辆警车在追,就把两辆车丢下跑了。 (9)、被告人王小光供述,证明第三次,其与刘少飞、刘某某开车到长垣县偷电话线,把偷的线放在面包车上,走不远车坏了,在村里路边偷了一辆后面带斗的小车,用小车拉着面包车,正走着,有警车在追,就把车丢下跑了。 (10)、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8月的一天夜里,其与刘少飞、王小光驾驶一辆五菱宏光面包车到长垣县偷通信电缆,把偷的电缆线剪成一段一段装在面包车上,离开现场后车坏了,就在附近村里路边偷了一辆五菱小货车,用小货车拉着面包车,正走着,有警车在追,就把两辆车丢下跑了。 4、2013年12月2日2时许,在河南省范县新区人民路与黄河路交叉路口美肤宝化妆品店门前,被告人刘少飞盗走被害人于某某的五菱宏光面包车。2013年12月25日,被告人刘少飞在河北省大名县驾驶该车辆被当地公安民警抓获。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2370元。案发后,长垣县公安局已将被盗车辆退回被害人于某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1)、现场示意图,证明被盗现场的方位。 (2)、被告人刘少飞指认现场照片,证明刘少飞指认现场情况。 (3)、机动车注册登记表、发票、行驶证,证明被盗五菱宏光面包车的相关信息。 (4)、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证明公安机关对被盗物品扣押、发还情况。 (5)、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五菱宏光面包车价值人民币42370元。 (6)、被害人于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12月1日下午,其将其的一辆五菱宏光面包车放在化妆店的门前,次日9时许,其开门发现车不见了。 (7)、被告人刘少飞供述,证明2013年11月底的一天凌晨,其在濮阳市范县县城的一条大街路边,盗窃一辆五菱宏光面包车,后来开着这个车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明刘少飞,1986年7月2日出生;王小光,1979年7月18日出生;刘某某1987年10月18日出生。 (2)、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证明,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少飞、王小光、刘某某的情况。 (3),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刘少飞、王小光、刘某某辨认的情况。 (4)、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王小光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5日被南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1年7月6日释放。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少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产,数额巨大;被告人王小光、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盗窃罪追究刘少飞、王小光、刘某某的刑事责任。刘少飞、王小光、刘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王小光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刘少飞、王小光、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刘少飞、王小光、刘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王小光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刘少飞、王小光、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少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小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左民廷 审判员 陈普民 审判员 张中任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吕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