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169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利宽,男,1991年3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6月1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公诉刑诉(2014)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利宽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英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利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月18日晚上,被告人韩利宽在长垣县芦岗乡姜庄村李某甲家中,乘被害人李某甲在屋内熟睡之机,将李某甲放在裤兜内的600元现金盗走。 2、2014年3月18日晚上,被告人韩利宽在长垣县芦岗乡姜庄村李某乙家中,乘被害人李某乙屋内无人之机,将李某乙放在裤兜内400元现金及D.PHONE牌平板电脑1部盗走。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D.PHONE牌平板电脑价值830元。案发后,被盗D.PHONE牌平板电脑被长垣县公安局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3、2014年4月29日下午,被告人韩利宽在周口市扶沟县祥和宾馆302房间内,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他人上衣兜内的3000元现金盗走。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利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韩利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韩利宽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韩利宽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18日晚上,在长垣县芦岗乡姜庄村李某甲家中,被告人韩利宽乘被害人李某甲在屋内熟睡之机,盗窃李某甲放在裤兜内的600元现金。 2、2014年3月18日晚上,在长垣县芦岗乡姜庄村李某乙家中,被告人韩利宽乘被害人李某乙屋内无人之机,盗窃李某乙放在裤兜内400元现金及1部D.PHONE牌平板电脑。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D.PHONE牌平板电脑价值830元。案发后,被盗D.PHONE牌平板电脑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3、2014年4月29日下午,在周口市扶沟县祥和宾馆302房间内,被告人韩利宽盗窃被害人王某某放在刘某某上衣兜内的3000元现金。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场示意图,长垣县公安局芦岗派出所证明,韩利宽指认现场照片,被盗平板电脑照片,销售专用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张某某、刘某某证言;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陈述;被告人韩利宽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利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韩利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韩利宽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关于韩利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韩利宽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利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左民廷审判员樊江瑞 审判员 陈 普 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黄 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