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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贩卖毒品 胡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长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刚山,男,1989年3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吸食毒品,2013年11月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
长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刚山,男,1989年3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吸食毒品,2013年11月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11月2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彩霞,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建旺(绰号猴子),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吸食毒品,2013年11月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11月2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22日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26日经本决定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刚山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胡建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赵英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刚山及辩护人吴彩霞、被告人胡建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1日下午,王某某出资1000元与毛某某联系被告人郝刚山代购毒品。随后,被告人郝刚山、胡建旺及王某某、毛某某驾车至开封市“夏威夷快捷酒店”附近,被告人郝刚山以1000元的价格从“小强”(身份不明)手中购买约1.6克冰毒。当日20时许,被告人胡建旺在其位于长垣县丁栾镇北街的家中二楼卧室,提供吸毒工具并与郝刚山、王某某、毛某某共同吸食购买的毒品。当日21时许,长垣县公安局民警将正在吸食毒品的郝刚山、胡建旺、王某某、毛某某抓获,并在胡建旺家中二楼卧室床头柜上查获白色晶体颗粒0.303克。经鉴定,所查获白色晶体颗粒主要成分为甲基苯丙胺。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指控被告人郝刚山为他人代购毒品并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以贩卖毒品罪惩处。被告人胡建旺提供场所,容留三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惩处。案发后,被告人胡建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郝刚山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郝刚山归案后认罪悔罪,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建旺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下午,王某某出资1000元,和毛某某联系被告人郝刚山,让其代购毒品。被告人郝刚山、胡建旺及王某某、毛某某驾车至开封市“夏威夷快捷酒店”附近,被告人郝刚山以1000元的价格从“小强”(身份不明)手中购买约1.6克冰毒。当日20时许,被告人胡建旺在位于长垣县丁栾镇北街的家中二楼卧室,提供吸毒工具,并与郝刚山、王某某、毛某某共同吸食所购买的毒品。当日21时许,长垣县公安局民警接举报将正在吸食毒品的郝刚山、胡建旺、王某某、毛某某抓获,在胡建旺家中二楼卧室床头柜上查获白色晶体颗粒0.303克。经现场检测,四人尿液均呈阳性,经新乡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所查获白色晶体颗粒主要成分为甲基苯丙胺。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2、抓获证明;3、吸毒工具照片;4、现场检测报告;5、抓获证明;6、指认现场照片;7、扣押决定书;8、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理化检验鉴定报告;9、上缴毒品单据;10、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11、证人毛某某、王某某的证言;12、被告人郝刚山、胡建旺的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刚山为他人代购毒品从中牟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建旺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容留三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建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检察院关于案发后被告人胡建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郝刚山归案后认罪悔罪,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刚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建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左民廷
审判员  李 华
审判员  陈普民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 坤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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