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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长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184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某,男,1966年3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4月2日被长垣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6日被长垣县森林公
长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184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某,男,1966年3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4月2日被长垣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6日被长垣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5日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公诉刑诉(2014)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海露、被告人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祝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冷某某等人,将其购买的位于长垣县芦岗乡张占村西北地的杨树砍伐。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被伐林木为55株欧美杨,总立木材积为11.5815立方米。2014年3月25日,经长垣县森林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祝某某到长垣县森林公安局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冷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祝某某指认现场照片,长垣县林业局证明,长垣县森林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祝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祝某某经长垣县森林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祝某某经长垣县森林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左民廷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吕 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