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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票据诈骗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长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8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
长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8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月29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公诉刑诉(2014)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票据诈骗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初,被告人李某某得知可以低价购买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便于2014年1月21日以8000元从自称张总(身份不明)处购买两张“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为面值100000元的中国银行承兑汇票,票面显示承兑汇票号为3130005223163641、付款行为中国银行远东分理处。另一张面值为150000元的中国建设银行承兑汇票,票面显示承兑汇票号为3140005122300169、付款行为中国建设银行郑东新区支行。2014年1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长垣县魏庄镇被害人林某某家经营商铺内,用以上两张银行承兑汇票骗取林某某的兑付现金共计239850元。被告人李某某将诈骗所得239850元,用于日常生活开支。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李某某处追回86000元,并退还给被害人林某某。2014年1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经长垣县公安局民警口头传唤到长垣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受调查。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伪造的汇票而使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李某某经公安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得知可以低价购买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便于2014年1月21日以8000元从自称张总(身份不明)处购买两张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为汇票号:3130005223163641,出票人:江苏双登集团有限公司,出票人账号:32001766436050385690,付款行:中国银行远东分理处,收款人:江苏富思特电源有限公司,收款人账号:32001766436059128228,收款人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兴华分理处,出票金额:壹拾万元整,出票日期:2013年12月28日;另一张为汇票号:3140005122300169,出票人:郑州华祥耐材有限公司,出票人账号:6228481052020103507,付款行:中国建设银行郑东新区支行,收款人:郑州四维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收款人账号:0145797271280725603712,收款人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金海支行,出票金额:壹拾伍万元整,出票日期:2014年1月16日。2014年1月26日13时许,在长垣县魏庄镇河南省茗东起重电器有限公司门市部内,被告人李某某用以上两张银行承兑汇票骗取林某某的兑付现金共计2398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86000元退还给被害人林某某。2014年1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1980年8月12日出生。
2、长垣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经过。
3、银行承兑汇票、中国建设银行郑州郑东新区支行证明、中国银行姜堰支行证明、江苏双登集团有限公司证明、郑州华祥耐材有限公司证明,证明中国建设银行郑州郑东新区支行未出具、郑州华祥耐材有限公司未办理该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号:3140005122300169,出票人:郑州华祥耐材有限公司,出票人账号:6228481052020103507,付款行:中国建设银行郑东新区支行,收款人:郑州四维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收款人账号:0145797271280725603712,收款人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金海支行,出票金额:壹拾伍万元整,出票日期:2014年1月16日;中国银行姜堰支行未出具、江苏双登集团有限公司未办理该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号:3130005223163641,出票人:江苏双登集团有限公司,出票人账号:32001766436050385690,付款行:中国银行远东分理处,收款人:江苏富思特电源有限公司,收款人账号:32001766436059128228,收款人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兴华分理处,出票金额:壹拾万元整,出票日期:2013年12月28日。中国银行远东分理处为中国银行姜堰支行营业机构,2012年底更名为城南支行。
4、被告人李某某指认照片,证明李某某指认打款、收银行承兑汇票、实施诈骗地点的情况。
5、手机照片,证明李某某手机短信内容,李某某手机中记录的张总手机号为13610229889。
6、通话清单,证明手机号为13610229889的通话记录情况。
7、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客户名为吕某某,账号为6228480084560332011的银行交易明细。
8、银行卡存款凭条,证明2014年1月21日,李某某存入账号为6228480084560332011的银行卡8000元。
9、快递单据复印件,证明手机号为13610229889的张某通过顺丰速运给李某某邮寄的快递。
10、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长垣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证明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的情况。
11、豫GV1055号牌轿车照片及注册登记信息,证明豫GV1055号牌轿车相关信息。
12、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证明票号为3130005223163641、3140005122300169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签有“李海潮、18656308998、410728198008141075”。
13、银行交易凭条、孙某某银行卡6228481362060299610交易明细,证明2013年1月26日由魏章奎银行账户向孙某某银行账户汇款113800元。
14、魏某某家庭成员信息,证明林某某与魏某某系夫妻关系。
15、证人证言:
(1)、证人付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月26日下午,有个男的到其家门市部承兑贴现,其母亲就让那个男的在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签个字,留下身份证号、电话,其回到家一看承兑汇票是假的,就打复印件上的电话,电话停机,又去魏庄派出所查身份证号,没有这个人,就报警了。100000元的承兑按3.95兑现,给了96050元现金;150000元的承兑扣6200元,给了30000元现金,用银行卡转账113800元,共计被骗239850元。
(2)、证人孙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月26日下午,其在其弟媳胡某某店里,其丈夫李某某去店里,把其的农行银行卡给胡某某,还胡某某钱,那张卡里有113800元,其有短信提醒,2014年1月26日13时13分转入其银行卡里113800元。
(3)、证人胡某某证言,证明李某某共借其150000元钱,具体时间记不清,李某某把孙某某的银行卡给其,卡里有113800元钱,李某某还给其20000元现金。
、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李某某借其50000元钱,2014年1月26日下午,李某某还其50000元现金。
(5)、证人牛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月16日或者17日,李某某将其豫GV1055号牌白色的丰田商务车借走。
(6)、证人吕某某证言,证明好像火车票要求实名登记的那年,其身份证在广州番禺大石镇沙溪村丢失,身份证丢后其坐长途大巴回浙江家了。
16、被害人林某某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2014年1月26日13时许,其在河南省茗东起重电器有限公司门市部,一个30多岁的男子拿一张100000元承兑汇票、一张150000元承兑汇票到门市部贴现,其让那个男子在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签上名字,写上身份证号、手机号,那个男子在复印件上签上“李海潮”的名字,又写上身份证号、手机号,100000元那张承兑按3.95个点兑现,给了那个男子96050元,150000元那张承兑汇票扣6200元,给了那个男子30000元现金,转到那个男子银行卡上113800元,那个男子银行卡的名字叫孙某某。经辨认,用承兑汇票骗其钱的人就是李某某。
17、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明具体时间记不清,其打牌输钱了,手机收到一条卖假承兑汇票短信,就与短信上的手机号联系,在银行给对方打去8000元钱,对方通过顺丰快递将银行承兑汇票给其邮寄过来。银行承兑汇票有两张,一张100000元、一张150000元。其拿这两张承兑汇票去魏庄镇一家门市去贴现,给其贴现是一个四、五十岁的女的,那个女的一共给其126050元现金,打到其妻子银行卡上113800元。那个女的让其留名字、身份证号、手机号,其签的名字是“李海潮”,手机号是18656308998,身份证号码是凭记忆写的。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伪造的汇票而使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票据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经公安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李某某经公安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7日
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左民廷审判员樊江瑞
审判员 陈   普   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吕       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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