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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长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5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3年8月29日被长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
长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5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3年8月29日被长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5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19日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公诉刑诉(2014)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海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8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AFF716号牌轿车,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垣县境内杜楼村南约200米处时,未按规定车道通行,撞住同向行驶的被害人范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范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驾车逃逸。经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范某某系外力致内脏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013年9月12日,长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8月29日9时许,张某某在朋友司某甲、司某乙的陪同下自动到长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2013年9月12日,张某某妻子邵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800000元。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张某某近亲属赔偿被害人范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800000元,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AFF716号牌轿车,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垣县境内杜楼村南约200米处时,未按规定车道通行,撞住同向行驶的被害人范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范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驾车逃逸。经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范某某系外力致内脏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013年8月29日9时许,张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3年9月12日,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张某某妻子邵某某与被害人范某某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800000元,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长垣县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出诊单,肇事车辆照片,驾驶证,行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注销证明,长垣县樊相镇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调解书,谅解书,收条,调查评估意见书,长垣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回执,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相关照片,长垣县公安局交通尸检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王某甲、邵某、王某乙、司某甲、田迪、司某乙、张某某、范某甲证言;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范某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交通肇事后逃逸,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张某某近亲属赔偿被害人范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800000元,得到范某某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张某某近亲属赔偿被害人范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800000元,得到范某某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左民廷
审判员  樊江瑞
审判员  陈普民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吕 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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