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宗某某,男,1991年2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3月2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公诉刑诉(2014)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期间,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2014年7月25日,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公诉刑变诉(2014)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向本院提起变更起诉,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宗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长垣县串滩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苗寨乡东庙村东头时,撞住同向步行的行人景某甲、景某乙、景某丙,造成车辆损坏,宗某某、景某甲、景某乙、景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宗某某弃车逃逸。景某甲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河南宏力医院治疗,2014年6月13日,景某甲未治愈出院,2014年6月29日在其家中死亡。经法医鉴定,景某甲系头部外伤致严重颅脑损伤引起小脑扁桃体疝而死亡,被告人宗某某左侧颧骨、眼眶外侧壁及上颌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经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宗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宗某某的亲属将其送往长垣县人民医院治疗,宗某某之父宗某甲于案发当天22时许报警,称宗某某驾驶摩托车在苗寨乡东庙村肇事,正在长垣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2月14日,被告人宗某某经民警口头传唤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2014年3月11日,民警口头传唤宗某某并将其刑事拘留。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宗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宽处罚。 被告人宗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宗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于2014年1月26日19时许,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长垣县串滩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苗寨乡东庙村东头时,撞住同向步行的行人景某甲、景某乙、景某丙,造成车辆损坏,宗某某、景某甲等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宗某某弃车逃逸,被害人景某甲被送往河南宏力医院治疗,2014年6月13日,景某甲未治愈出院,2014年6月29日在其家中死亡。经长垣县公安局交通尸检鉴定,景某甲系头部外伤致严重颅脑损伤引起小脑扁桃体疝而死亡,经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告人宗某某左侧颧骨、眼眶外侧壁及上颌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经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宗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宗某某的亲属将其送往长垣县人民医院治疗,其父宗某甲于案发当日22时许报警,称宗某某驾驶摩托车在苗寨乡东庙村肇事,在长垣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2月14日,被告人宗某某接到民警口头传唤到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宗某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0000元,被害人的近亲属对其表示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2、现场示意图及相关照片;3、交通尸检鉴定书;4、长垣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6、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7、户籍证明;8、驾驶人信息查询单;9、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0、120急救指挥中心出诊单;11、110接处警登记表;12、到案证明;13、入院证明、病历;14、协议书、谅解书、收到赔偿款证明;15、证人宗某乙、宗某甲、景某丙等人的证言;16、被告人宗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宗某某的亲属报警,宗某某接到公安民警口头传唤后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投案自首,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检察院关于案发后被告人宗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以从宽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左民廷 审判员 胡新莉 审判员 陈普民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 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