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2年4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4年5月6日被长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5月3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吕志兵,长垣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公诉刑诉(2014)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英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吕志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豫GZB368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长垣县赵堤镇前桑园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泰山庙10米处,撞住同向步行的行人闫某某、马某某,造成被害人闫某某、马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某某弃车逃离事故现场。2014年2月26日,经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闫某某腹腔内出血肠系膜破裂,其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被害人马某某右侧第2、7、8、9肋骨骨折,右股骨大转子骨折,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2014年5月13日,经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3月15日、2014年4月15日,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先后向被告人孙某某邮寄送达《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通知其到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2014年5月6日,被告人孙某某到长垣县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2014年6月7日,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马某某33000元。被告人孙某某为被害人闫某某支付医疗费38502.1元。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孙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孙某某与被害人闫某某、马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孙某某与被害人闫某某、马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豫GZB368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长垣县赵堤镇前桑园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泰山庙10米处,撞住同向步行的行人闫某某、马某某,造成被害人闫某某、马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某某弃车逃逸。2014年2月26日,经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闫某某腹腔内出血肠系膜破裂,其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被害人马某某右侧第2、7、8、9肋骨骨折,右股骨大转子骨折,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2014年3月15日、2014年4月15日,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先后向被告人孙某某邮寄送达《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通知其到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2014年5月6日,被告人孙某某到长垣县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4年5月13日,经长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6月7日,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马某某33000元。2014年10月24日,孙某某与与被害人闫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110接处警登记表,出诊单,驾驶证,行车证,驾驶人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登记卡,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医疗费票据,郭某某、孙某某情况说明,协议书,谅解书,案件款暂收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相关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长垣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刘某某、郭某某、牛某某、唐某某、闫某甲、孙某某、刘某证言;被害人闫某某、马某某陈述,被告人孙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闫某某重伤、马某某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交通肇事后逃逸,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孙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孙某某与被害人闫某某、马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孙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孙某某与被害人闫某某、马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及辩护人关于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孙某某与被害人闫某某、马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左民廷 审判员 陈普民 审判员 耿彦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吕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