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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长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157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52年2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14日被长垣县公安局
长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157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52年2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14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5月29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欣,河南李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公诉刑诉(2014)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海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与本村村民吴某甲因宅基地纠纷素有矛盾。2011年5月9日15时许,吴某甲之子吴某乙酒后在自家门前的胡同里谩骂,被告人吴某某闻讯赶到后双方家属发生打架,吴某某将吴某甲推到在地,致吴某甲第十胸椎至第一腰椎棘突多发骨折。后经法医鉴定,吴某甲的腰部损伤程度属于轻伤。2013年5月13日,被告人吴某某自动到长垣县公安局投案。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吴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赔偿被害人吴某甲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吴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赔偿被害人吴某甲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与本村村民吴某甲因宅基地纠纷素有矛盾。2011年5月9日15时许,吴某甲之子吴某乙酒后在自家门前的胡同里谩骂,被告人吴某某闻讯与吴某乙对骂,后双方家属赶到互相对骂,继而双方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吴某某将吴某甲推到在地,致吴某甲受伤。经法医鉴定,吴某甲第十胸椎至第一腰椎棘突多发骨折,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2013年5月13日,被告人吴某某自动到长垣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吴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吴某某赔偿吴某甲经济损失共计35000元,得到了吴某甲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户籍证明、现场示意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长垣县公安局满村派出所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诊断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病例,协议书,谅解书,案件款暂收单,新乡市中心医院医学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人吴某乙、吴某丙、陈某某、吴某丁、陈某某、董某某、李某某证言;被害人吴某甲陈述;被告人吴某某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吴某甲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赔偿被害人吴某甲经济损失35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关于吴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赔偿被害人吴某甲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及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左民廷
审判员  陈普民
审判员  张艳玲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吕 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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