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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长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宗某某,男,1987年6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2013年9月2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妨害
长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宗某某,男,1987年6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2013年9月2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20日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英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宗某某在常村镇常东村南街酒后因琐事和他人发生争执,常村派出所接110指令出警,民警王某某等人到达现场后对宗某某进行劝解,被告人宗某某不听劝解用拳头将王某某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宗某某赔偿王某某10000元,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宗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妨害公务罪。案发后被告人宗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了受伤民警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宗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23时许,在长垣县常村镇常东村南街,被告人宗某某酒后因琐事和他人发生争执,长垣县公安局常村派出所民警王某某等人接110指令出警,到达现场后对宗某某进行劝解,被告人宗某某不听劝解,并用拳头将王某某嘴部打伤。经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宗某某和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已履行完毕,王某某对被告人宗某某表示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现场示意图及相关照片;2、户籍证明;3、110接处警登记表;4、长垣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到案及情况证明;6、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7、警官证;8、协警工作职责;9、协议书、收到赔偿款证明、谅解书;10、证人姚某某、毛某某的证言;11、受伤民警王某某的陈述;12、被告人宗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妨害公务罪,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宗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受伤民警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检察院关于案发后被告人宗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了受伤民警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宗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左民廷
审判员  胡新莉
审判员  陈普民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 坤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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