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1759号 原告孙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全胜,长垣县蒲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汉族。 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孙某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李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全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诉称,自己与李某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1月1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夫妻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故此诉至法院,要求与李某离婚,婚生长子李某甲由李某抚养,婚生长女李某乙由自己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偿还。 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 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孙某与李某2008年农历正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1月1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7月4日生育婚生长子李某甲,2012年12月12日生育婚生长女李某乙,两个孩子现都在李某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因性格、脾气上差异,加之生活琐事处理不当,影响了夫妻间的感情,孙某起诉来院,要求与李某离婚,婚生长子李某甲由李某抚养,婚生长女李某乙由自己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自愿放弃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偿还。孙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有:雪佛兰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GXXXXX,现在李某处);孙某表示因购买该车,于2014年5月11日向案外人杨小宽借款60000元。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孙某与李某从相识到相知,再到结婚生子,已近六年时间,具有稳固的夫妻感情基础,彼此之间应格外珍惜这段婚姻,二人虽在婚后因琐事发生矛盾摩擦,但并不存在根本的矛盾。孙某与李某婚后育有一子一女,且均未成年,一个完整的家庭对孩子的成长至关重要,夫妻之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摩擦在所难免,只要二人勤于沟通交流,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彼此尊重,二人之间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和好大有希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孙某与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孙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海军 人民陪审员 王振中 人民陪审员 王冬冬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士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