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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1099号 原告宋某某,男,汉族。 被告姬某某,女,汉族。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宋某某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姬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1099号
原告宋某某,男,汉族。
被告姬某某,女,汉族。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宋某某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姬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某诉称,自己与姬某某系自由恋爱,1997年5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夫妻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故此诉至法院,要求与姬某某离婚,抚养婚生长子宋某甲、次子宋某乙由自己抚养,由姬某某按法律规定数额给付两个孩子抚养费、教育费等相关费用。
姬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
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宋某某与姬某某系自由恋爱,二人于1996年农历腊月二十二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1997年5月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5月4日生育婚生长子宋某甲,2004年5月17日生育婚生次子宋某乙,两个孩子现均在宋某某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因性格、脾气上差异,加之生活琐事处理不当,影响了夫妻间的感情,宋某某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自己与姬某某离婚,由自己抚养婚生长子宋某甲、次子宋某乙,要求姬某某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两个孩子抚养费,至两个孩子十八周岁止。宋某某在庭审中表示二人没有财产纠纷。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宋某某与姬某某从相识到相知,再到结婚生子,已近二十年时间,具有稳固的夫妻感情基础,二人虽在婚后因琐事发生矛盾摩擦,但并不存在根本的矛盾。宋某某与姬某某婚后育有二子宋某甲、宋某乙,现均未成年,一个完整的家庭对孩子的成长至关重要,夫妻之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摩擦在所难免,只要二人勤于沟通交流,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彼此尊重,二人之间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和好大有希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宋某某与姬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海军
人民陪审员  王振中
人民陪审员  王冬冬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士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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