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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国振与张景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1670号 原告严国振,男,汉族。 被告张景安,男,汉族。 原告严国振因与被告张景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严国振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张景安送达了应诉通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1670号
原告严国振,男,汉族。
被告张景安,男,汉族。
原告严国振因与被告张景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严国振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张景安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严国振、张景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严国振诉称,2012年1月18日,张景安向自己购买了价值23900元的鸡饲料,但至今未付该饲料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张景安给付自己鸡饲料款23900元。
张景安辩称,给严国振出具的欠条是自己喝点酒以后打的,是严国振强迫我打的,自己不应该给原告这么多鸡饲料款,该给多少,需要和严国振核算过账目后再说。
根据严国振、张景安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严国振要求张景安给付鸡饲料款239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严国振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张景安本人于2013年2月5日向自己出具的欠条一份,据此证明张景安向自己购买了价值23900元的鸡饲料,但至今未给付该饲料款。
张景安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但表示自己曾与严国振口头约定,严国振从鸡饲料余款23900元扣除利润部分,只向自己要成本款,严国振对此予以了否认。张景安对自己的辩驳并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材料,严国振又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张景安对严国振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欠条是自己在严国振强迫下出具的。张景安虽提异议,但并未就此向本院提供反证,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严国振出具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形式客观真实,内容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23日,张景安购进了一批鸡苗,为此向严国振购买了价值72900元的鸡饲料,并分三次给付张景安鸡饲料款49000元,余款23900元至今未付,于2013年2月5日向严国振出具了欠条一份,其主要内容:“欠条饲料款贰万叁仟玖(23900元)张景安2013、2、5”,但至今未予履行,双方由此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受到保护,债务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客观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严国振向张景安供应了价值23900元的鸡饲料,有张景安本人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景安理应按照双方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给付货款的义务,对严国振要求张景安给付鸡饲料款239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张景安辩称,自己曾与严国振口头约定,严国振从鸡饲料余款23900元扣除利润部分,只向自己要成本款,但并未就此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严国振本人也对此予以了否认,对于张景安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景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严国振鸡饲料款239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元,由张景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海军
人民陪审员  王振中
人民陪审员  王冬冬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郭士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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