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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1757号 原告周某某,女,汉族。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周某某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赵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1757号
原告周某某,女,汉族。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周某某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赵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周某某、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某诉称,自己与赵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月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夫妻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故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赵某某离婚。
赵某某称,自己与周某某虽有矛盾,但尚未到破裂的程度,故坚决不同意与周某某离婚。
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周某某与赵某某均系再婚,2010年农历腊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月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婚后无子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因性格、脾气上差异,加之生活琐事处理不当,影响了夫妻间的感情,周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赵某某离婚。赵某某称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席梦思床一张、21英寸液晶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四组合柜一套、浇地用的机器一台(以上物品现均在周某某处),如离婚,要求周某某返还上述个人财产及婚前送给周某某的彩礼等各种款项20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周某某称赵某某拿走了自己的婚前个人存款15000元,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周某某与赵某某均系再婚,二人经人介绍走在一起,重新组织家庭实为不易,二人虽在婚后因琐事发生矛盾摩擦,但并不存在根本的矛盾,只要二人勤于沟通交流,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彼此尊重,二人之间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和好大有希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周某某与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海军
人民陪审员  王冬冬
人民陪审员  王振中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士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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