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2065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行。 委托代理人张景亚,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军,男,汉族,1966年9月17日出生。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驻马店分行)与被告李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工商银行驻马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景亚,被告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商银行驻马店分行诉称,2010年2月24日,被申请人李军向原告工商银行驻马店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可透支的牡丹卡,卡号为6282880019684415。截止到2014年8月25日,尚欠透支本金及利息共计36469.85元。原告工商银行驻马店分行经多次向被告李军催要,其至今未还。现请求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6469.85元。 被告李军辩称,1、办理透支卡后进行过消费,中间还向银行还过款项,2、我在2012年3月份因家庭状况困难,向原告公司银行请求止息还本,银行工作人员拒绝了我的请求,3、2010年我在原告银行ATM机还款时我的牡丹卡被吞,我向工商银行客服打电话没人受理,后银行工作人员给了我还款的银行卡号,方便我以后还钱。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4日,被告李军向原告工商银行驻马店分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贷记卡,经原告工商银行驻马店分行审核后于2010年2月26日向被告李军发放了卡号为6282880019684415的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该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甲方(被告)未在对账单规定的还款日前偿还欠款的,乙方(原告)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截止到2014年8月25日被告李军使用该信用卡办理取现、透支消费,透支本金及利息共计36469.85元。该卡发生透支后,工商银行驻马店分行曾多次向被告李军催收透支本息,被告李军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被告李军向原告工商银行驻马店分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通过信用卡使用了银行款项即进行透支,其与原告工商银行驻马店分行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诚实、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在原告工商银行驻马店分行依约发放信用卡,并履行发放贷款等合同义务后,被告李军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所使用的银行款项,属违约行为。故原告工商银行驻马店分行请求被告李军支付透支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6469.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支付信用卡透支款36469.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李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方 代理审判员 康 兵 人民陪审员 高 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楚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