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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小芒诉被告耿铁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2555号 原告余小芒,女,汉族,1953年7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前进,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铁锤,男,汉族,1968年1月10日出生 原告余小芒诉被告耿铁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2555号
原告余小芒,女,汉族,1953年7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前进,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铁锤,男,汉族,1968年1月10日出生
原告余小芒诉被告耿铁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小芒的委托代理人李前进,被告耿铁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小芒诉称,2014年3月31日,耿铁锤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驻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S333张南线92KMM+400M处时,与前方同向北侧的余小芒碰撞,致余小芒受伤。该事故经驻马店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耿铁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支付了1000元医疗费,出院后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原告与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46元、误工费2750元、护理费200元、营养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残疾赔偿金1695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损失31686元。
被告耿铁锤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认定我负全责有异议,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是行驶在机动车道,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辆跑到机动车道上,因此,对双方发生的交通事故认定我负全责是错误的。2、责任认定书上耿铁锤的签名不是我本人所签,交警部门也没向我送达责任认定书,是原告事后给我的。3、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了1000元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7时40分,耿铁锤驾驶其所有的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驻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S333张南线92KMM+400M处时,与前方同向在北侧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余小芒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致耿铁锤、余小芒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耿铁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余小芒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用6146.88元。其住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及出院证载明:入院日期2014年3月31日,出院日期2014年4月8日;X线示:右侧耻骨上下肢骨折;出院诊断:1、骨盆骨折;2、右大腿软组织损伤。耿铁锤向余小芒垫付医疗费1000元。2014年7月18日,余小芒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评定。该所当日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被鉴定人2014年3月31日,车祸致伤。现体检见:会阴部压痛阳性,骨盆挤压分离试验阳性。CT示:右侧耻骨骨折,畸形愈合。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T18667-2002)4.10.7b之规定,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余小芒的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司法鉴定人张宝岑、梁守礼。支出鉴定费600元。余小芒还提供600元的交通费票据。
余小芒系农业家庭户口,出生于1953年7月26日。
诉讼中,2014年9月3日,耿铁锤申请对余小芒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以及余小芒提供的“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中当事人处的“耿铁锤”签名是否为耿铁锤本人所书写进行笔迹鉴定。后经本院准许申请移送本院技术室。2014年10月10日,本院技术室出具说明,因申请方耿铁锤未到场,也未缴纳鉴定费用,致使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无法正常进行,予以退回。对于笔迹鉴定,我院委托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该事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湖北军安(2014)文鉴字第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称JC)与2014年9月29日耿铁锤本人所书写的《实验样本》(简称YB)中“耿铁锤”签名字迹进行对比分析,JC与YB中签名书写熟练程度、字间距、搭配比例、相同单字的书写形式、运笔方向、基本笔画笔形、笔力变化、起手笔与连笔特征均相符合,其符合点多、质量高是同一人书写习惯的本质反映,因此,JC中当事人处“耿铁锤“签名是耿铁锤本人所书写。鉴定意见:暑期为“2011年3月31日”《驻马店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中当事人处“耿铁锤”签名是耿铁锤本人所书写;司法鉴定人刘国民、何正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耿铁锤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与前方同向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余小芒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余小芒受伤,耿铁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为凭,本院予以采信,应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被告耿铁锤辩称其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在机动车道,余小芒驾驶非机动车辆跑到机动车道上,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耿铁锤辩称责任认定书上耿铁锤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交警部门也没向其送达责任认定书,根据湖北军安(2014)文鉴字第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可知,驻马店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当事人处“耿铁锤”签名是耿铁锤本人所书写,该意见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耿铁锤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余小芒的各种损失计算为:1、医药费按票据计算用6146.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20元计算为160元(20元/天×8天)。3、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80元(10元/天×8天)。4、误工费是用于赔偿受害人因遭受损害造成的误工损失。余小芒受伤时年满60周岁,已达到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亦不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该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参照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标准,计算为636.52元(29041元/年÷365天×8天)。原告主张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按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1元/年标准,赔偿20年,原告伤残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计算为16950.62元(8475.31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根据侵害的情节,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院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并考虑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等因素确定为100元。9、鉴定费按票据为6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9237.50元,应由被告耿铁锤予以赔偿,抵扣其已垫付的1000元后还应再赔偿原告余小芒28237.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耿铁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余小芒各项损失共计28237.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元,由原告余小芒负担80元,被告耿铁锤负担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明霞
审 判 员  王继伟
人民陪审员  高 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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