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484号 原告刘志恒,男,汉族,2004年4月生,住驿城区胡庙乡胡庙村胡庙街北组。公民身份号码:4117022004164410。 法定代理人刘杰(刘志恒之父),男,汉族,1980年2月生,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412821198002202934。 委托代理人符明理,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付庭,男,汉族,1980年7月生,住上蔡县朱里镇贾庄村二组。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8007289157。 委托代理人景高举,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志恒与被告贾付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朝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恒的法定代理人刘杰及委托代理人符明理、被告贾付庭委托代理人景高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志恒诉称,2014年6月22日,被告贾付庭驾驶四轮抓草机沿驻马店市商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驻马店市商桐路胡庙师部门前与侯焕芝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刘志恒受伤后住院治疗,后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现要求1、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 被告贾付庭辩称,原告请求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驳回,要求依法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15时50分,被告贾付庭驾驶四轮抓草机沿驻马店市商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驻马店市商桐路胡庙师部门前与侯焕芝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电动车乘车人刘志恒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贾付庭负事故全部责任。 刘志恒受伤后,在解放军159医院住院治疗36天,支付医疗费26876.05元。2014年9月30日,原告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临鉴字第66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刘志恒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刘志恒支出鉴定费600元。 刘志恒户籍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后贾付庭已支付赔偿款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贾付庭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医疗费计算为2687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720元(20元/天×36天);营养费计算为360元(10元/天×36天);根据原告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纯收入标准8475.34元/年,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计算为20340.8元(8475.34元×20年×12%);护理费计算为2864元(29041元/年÷365天×36天);鉴定费按票据计算为6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过错程度、被告履行能力,酌定为5000元。上述款项共计56760.85元,应由贾付庭承担,扣除贾付庭已垫付20000元,下余36760.85元由被告贾付庭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因没有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因刘志恒为未成年人,原告未提供被损坏电动车为其所有且事故认定书上未载明财产损失的存在,故原告车损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贾付庭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志恒各项损失36760.85元。 二、驳回原告刘志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被告贾付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朝晖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任淑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