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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高社、张娜云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许昌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秦兵克及候灿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2433号 原告刘高社,男,195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娜云,女,1954年5月1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海天,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2433号
原告刘高社,男,195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娜云,女,1954年5月1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海天,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建超,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秦兵克,男,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候灿力,男,汉族,1969年8月23日出生。
原告刘高社、张娜云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襄城支公司)、许昌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秦兵克及候灿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高社、张娜云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天,被告人保襄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超,被告候灿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秦克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高社、张娜云诉称,2014年6月16日2时15分许,原告之子刘洋驾驶豫QK1***小型轿车沿驻马店市开源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北高速收费站西100米处时与前方停止在道路南侧被告秦克兵驾驶的豫K7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K7***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碰撞,致刘洋死亡,小型轿车乘车人郑海涛、白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秦克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秦兵克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候灿力,该车挂靠在被告许昌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人保公司襄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1672.68元。
被告人保襄城支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原告要求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没有相关票据不应该支持,3、鉴定费及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
被告候灿力辩称,对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没有异议,其为肇事车辆豫K7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被告秦兵克是其雇佣司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襄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事故发生后,垫付有19000元的丧葬费。
被告许昌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并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秦克兵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2时05分许,死亡受害人刘洋驾驶豫QK1***号小型轿车被告秦克兵驾驶的豫K7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K7***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碰撞,致刘洋死亡,小型轿车乘车人郑海涛、白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亡受害人刘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秦克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的当日,死亡受害人刘洋被送往驻马店市第一五九医院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支出医疗费3300元。另事故发生后的第二日肇事车辆豫K7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候灿力支付给死亡受害人刘洋的亲属丧葬费共计19000元,有原告刘高社2014年6月17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被告后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洋系多部位损伤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还查明,死亡受害人刘洋26周岁,自从2011年3月6日一直在驻马店市新联电讯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在公司仓库院集体宿舍内,死亡时还未婚。原告刘高社与张娜云为农村户籍,只育有一子,即为死亡受害人刘洋。肇事车辆豫K7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K7***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候灿力,被告秦兵克为其雇佣司机,该车挂靠于被告许昌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并在被告人保襄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00万元的主车第三者责任险及5万元的挂车第三者责任险,且均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14年6月16日2时05分许,死亡受害人刘洋驾驶豫QK1***号小型轿车与被告秦克兵驾驶的豫K7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K7***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碰撞,致刘洋死亡,小型轿车乘车人郑海涛、白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死亡受害人刘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秦克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凭,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候灿力依据秦兵克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昌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候灿力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襄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襄城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刘高社、张娜云要求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损失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此项损失,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刘高社和张娜云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但依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务工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于城镇,相关损失可依据其户籍性质,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认定。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3300元认定。2、死亡赔偿金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认定,赔偿年限为20年,死亡赔偿金数额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依据死亡受害人刘洋在此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酌定为20000元。4、丧葬费按照河南省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计算为37958元/年÷2=18979元。5、死亡受害人刘洋死亡时其父母刘高社62岁,抚养年限应计算18年,其母亲60岁,抚养年限应计算为20年,原告刘高社每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原告张娜云每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两人一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255.46元,已经超出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则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5627.73元/年×20年=112554.6元。以上二原告各项损失计算为602794.2元。其中医疗费330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该款由被告人保襄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承担。下余599494.2元先由被告人保襄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范围内承担110000元。根据死亡受害人刘洋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被告人保襄城支公司应承担余下的489494.2元的30%的责任,计款146848.26元。又由于事故后被告候灿力垫付有19000元的丧葬费,该款应从被告人保襄城支公司应付原告146848.26元中扣除返还给被告候灿力,扣除该款后,还下余127848.26元。则被告人保襄城支公司总计应该赔偿二原告241148.2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高社、张娜云各项损失共计241148.26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候灿力垫付的丧葬费19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高社及张娜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7元,由原告刘高社及张娜云负担1000元,由被告候灿力及许昌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49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卫军
代理审判员  康 兵
人民陪审员  高 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罗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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