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178号 原告驻马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沫,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袁春杰,女,汉族,1983年7月15日出生。 被告徐莉,女,汉族,1986年6月30日出生。 被告张红,女,汉族,1969年1月2日出生。 原告驻马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银行)与被告袁春杰、徐莉及张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驻马店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沫、被告袁春杰、徐莉及张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驻马店银行诉称,被告袁春杰于2014年4月28日在原告处借25万元,期限12个月,由自然人徐莉、张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了编号为201404281301001的借款合同和编号为2014042813010001的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驻马店银行即依法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袁春杰从2014年7月开始欠息,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已出现大的风险。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并且被告徐莉与张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袁春杰辩称,对借款的事实均没有异议。 被告徐莉辩称,对借款的事实均没有异议。 被告张红辩称,对借款的事实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袁春杰与原告驻马店银行签订编号为2014042813010001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利率为固定利率,月率为9.000000‰,借款人每月支付利息一次,付息日为每月20日,并约定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同日,被告徐莉及张红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042813010001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本保证合同为独立性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因借款合同而产生的借款本金、利息、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实际支出的费用,保证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从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另查明,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驻马店银行如约于2014年4月28日向被告袁春杰发放贷款250000元整,被告袁春杰于2014年5月21日、6月21及7月21日返还利息共计三次共计630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驻马店银行与被告袁春杰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借款发放后,由于被告袁春杰未能按照约定返还利息,原告驻马店银行依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要求被告袁春杰返还借款、利息,被告徐莉、张红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袁春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8日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已返还的利息在履行中予以扣除,利率按双方合同的约定计算),被告徐莉及张红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袁春杰、徐莉及张红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明霞 代理审判员 康 兵 人民陪审员 袁文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罗楚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