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驻马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春杰及驻马店市宝缘门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177号 原告驻马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沫,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袁春杰,女,汉族,1983年7月15日出生。 被告驻马店市宝缘门业有限公司。 原告驻马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177号
原告驻马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沫,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袁春杰,女,汉族,1983年7月15日出生。
被告驻马店市宝缘门业有限公司。
原告驻马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银行)与被告袁春杰及驻马店市宝缘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缘门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驻马店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沫、被告袁春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缘门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驻马店银行诉称,被告袁春杰于2014年5月15日在原告处借100万元,由被告驻马店市宝缘门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从2014年7月开始欠息,目前担保人已处于停产状态,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已出现大的风险。现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并判令被告驻马店市宝缘门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袁春杰辩称,对借款的事实均没有异议。
被告宝缘门业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被告袁春杰与原告驻马店银行签订编号为2014051513010001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利率为固定利率,月率为9.000000‰,借款人每月支付利息一次,付息日为每月20日,并约定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同日,被告宝缘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自伟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051513010001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本保证合同为独立性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因借款合同而产生的借款本金、利息、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实际支出的费用,保证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从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另查明,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驻马店银行如约于2014年5月25日向被告袁春杰发放贷款1000000元整,被告袁春杰于2014年5月21日及6月21日返还利息两次共计1110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驻马店银行与被告袁春杰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借款发放后,由于被告袁春杰未能按照约定返还利息,原告驻马店银行依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要求被告袁春杰返还借款、利息,被告宝缘门业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袁春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5日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已返还的利息在履行中予以扣除,利率按双方合同的约定计算),被告驻马店市宝缘门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袁春杰与被告驻马店市宝缘门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卫军
代理审判员  康 兵
人民陪审员  袁文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罗楚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