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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振中与被告王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254号 原告韩振中,男,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绍峰,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振礼,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柯,女,19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254号
原告韩振中,男,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绍峰,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振礼,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柯,女,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明生,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平安街215号。
委托代理人戚明明,1980年1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韩振中诉被告王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振中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振中、周绍峰,被告王柯的委托代理人付明生,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振中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王柯驾驶豫AD27**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756.63元、病历复印费、误工费16857.24元、护理费1877.35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期护理费4229.8元、鉴定费1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93.18元、交通费1030元,共计98379元。
被告王柯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根据户口显示原告系农村户口,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该事故系原告追尾被告车辆,原告应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不应该是王柯承担。被告王柯所驾驶车辆豫AD27**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由保险公司赔偿,且被告王柯有合法驾驶证、车辆通过年审,原告所作的伤残鉴定及后期护理鉴定系个人委托,我方要求重新鉴定。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若无免赔事由,事故属保险理赔范围,原告诉求合理合法、证据确凿的赔偿数额由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诉请过高,缺乏依据部分应驳回,原告系农村户口,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医疗费按保险合同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伤残鉴定及后期护理鉴定系单方委托,我方提出异议,申请鉴定;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王柯驾驶豫AD27**号轿车与原告韩振中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韩振中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振中因伤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韩振中共计住院27天,支出医疗费11751.63元。韩振中在诉讼中提交门诊票据一张,金额为70元。受韩振中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26日出具驻蔚康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韩振中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同日该所出具驻蔚康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36号评定意见,认为韩振中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人员为一人适宜,时间为四个月。韩振中因此支出检查费935元、鉴定费1300元。庭审中,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韩振中鉴定伤残程度过高,伤情无需护理依赖且系单方委托,申请对韩振中因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进行重新鉴定。
韩振中及其妻子张霞、儿子韩林森、女儿韩露露,均系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在驻马店市区长期租房居住,韩振中长期在驻马店市开发区安心门窗加工厂工作,其子女均在城市上学。韩露露、韩林森至韩振中评残之日分别年满13周岁、10周岁。驻马店市开发区安心门窗加工厂出具证明,证明韩振中因交通事故受伤未上班,停发工资。韩振中提交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显示月平均工资为5557.33元,但工资表没有造表人及审批人。韩振中另提交1030元的交通费票据。
豫AD27**号小型轿车车主为王柯,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作为豫AD27**号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于被告王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豫AD27**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韩振中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韩振中住院治疗27天,支出医疗费11751.63元,加上门诊票据70元,共计11778.63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其住院27天计算,分别计款270元(10元×27天)、540元(20元×27天)。以上款项共计12588.63元,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2588.63元,应由被告王柯承担,由于该款项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赔偿给原告韩振中。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农村户口,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韩振中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长期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地也为城镇,应按城镇居民对待。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赔偿20年,韩振中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系数为10%,计款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原告韩振中要求44796元,不超过该标准,应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已在送达举证通知书的同时送达了鉴定报告,其申请已超过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且未提出合理的质疑及相关的依据,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韩振中提交的工资表不足以证明其真实的工资情况,故其误工费按照河南省2013年制造业平均工资33936元/年计算,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2014年5月20日)至评残前一日(2014年8月25日),共计98天,计款9111.58元(33936元/年÷365天×98天)]。护理费按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27天,护理人员为1人,计款2148.24元(29041元/年÷365天×27天)。至于原告韩振中要求的后期护理费,虽有鉴定意见,但与其实际伤情与误工时间相矛盾,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4821.98元/年的标准计算,结合韩振中的抚养份额及伤残等级,被抚养人韩露露生活费为3705.5元(14821.98元/年×5年÷2人×10%),原告韩振中对此项要求2964.39元,不超过该标准,应予支持;被抚养人韩林森生活费为5928.79元(14821.98元/年×8年÷2人×10%)。精神抚慰金依据被告王柯的过错程度及原告韩振中的伤情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以上款项共计70349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韩振中。原告韩振中因鉴定支出的检查费、鉴定费,按实际支出认定为2235元,应由被告王柯承担。
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韩振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2937.63(12588.63元+70349元)。被告王柯应赔偿原告韩振中因鉴定支出的检查费、鉴定费共计223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振中各项损失82937.63元;
二、限被告王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振中各项损失2235元;
三、驳回原告韩振中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0元,由原告韩振中负担270元,由被告王柯负担1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方
人民陪审员 高 明
人民陪审员 袁文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付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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