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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马店市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磊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1111号 原告驻马店市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东兴,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磊,男,汉族,1989年4月17日出生。 原告驻马店市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1111号
原告驻马店市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东兴,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磊,男,汉族,1989年4月17日出生。
原告驻马店市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汽车销售公司)与被告刘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东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达汽车销售公司诉称,2011年9月被告刘磊在中国工商银行驻马店解放路支行办理了一笔个人汽车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该笔款项由原告驻马店市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全程担保,后被告刘磊连续违约多期,根据担保协议,2014年1月23日工商银行驻马店解放路支行从原告保证金账户划转违约本息48883.72元,以归还该笔款项。现原告宏达汽车销售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刘磊返还现金48883.72元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刘磊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被告刘磊和原告宏达汽车销售公司签订购车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磊购买原告的上海通用1.6自动标配凯越小型轿车一辆,价款为88000元,车辆首付款为27000元,向银行贷款61000元。2011年8月3日,被告刘磊向中国工商银行驻马店解放路支行提交户籍证明、驾驶证、个人收入证明、其妻子张文静的个人收入证明、结婚证、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等申请汽车贷款,被告刘磊及其妻子张文静并于当日和中国工商银行驻马店解放路支行签订抵押授权书和抵押核实书。2011年8月16日被告刘磊和中国工商银行驻马店解放路支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刘磊购买原告宏达汽车销售公司的上海通用标配凯越小型轿车一辆,价款为88000元,被告刘磊支付购车首付款27000元,剩余购车款,被告刘磊申请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驻马店解放路支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61000元,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171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1694元。2011年8月16日被告刘磊与中国工商银行驻马店解放路支行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主债权的金额和期限依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为准,同意以被告刘磊购买的小型轿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8月16日原告宏达汽车销售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解放路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刘磊办理个人汽车贷款业务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并向银行提供担保,担保的方式包括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和保证金担保。后工商银行解放路支行履行义务后,被告刘磊出现多次违约,根据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工商银行解放路支行于2014年1月23日从原告宏达汽车销售公司的保证金账户扣划保证金48883.72元。后原告向被告刘磊追要,被告拒绝,酿成纠纷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个人收入证明、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担保承诺函、购车合同、同意抵押声明、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宏达汽车销售公司与被告刘磊签订的购车合同、被告刘磊和中国工商银行驻马店解放路支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书及被告刘磊与中国工商银行驻马店解放路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该三份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解放路支行依约向被告刘磊发放了购车款61000元,后被告刘磊出现了多次违约。之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解放路支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于2014年1月23日从原告宏达汽车销售公司的保证金账户扣划保证金48883.72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同时,原告也可依据其与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向被告主张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宏达汽车销售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请求被告刘磊返还代为履行的款项48883.72元及该款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是原告负担追偿款项之后的实际损失,被告对此损失应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驻马店市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其履行的借款48883.72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利息从2014年1月23日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被告刘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明霞
审 判 员  王继伟
人民陪审员  高 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康 兵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