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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春花诉被告驻马店市金桥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2251号 原告董春花,女,196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景初,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金桥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乔春梅,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律师。 委托代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2251号
原告董春花,女,196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景初,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金桥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乔春梅,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建伟,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董春花诉被告驻马店市金桥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木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春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景初,被告金桥木业公司委托代理人乔春梅、孙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春花诉称,其于2011年5月到被告处工作,2013年1月9日12时在车间干活时,因同班车友错点了电脑启动开关,机器扎伤右手。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医院入院治疗。董春花与金桥木业劳动争议纠纷向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申请,该委于2013年9月3日作出驿劳仲案字第(2013)55号仲裁书,裁定董春花与金桥木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11月5日,驻马店经济开发区社会保障事业局作出(2013)2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董春花为工伤。2013年12月28日,驻马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等级评定,认定董春花构成十级伤残。2014年1月17日,董春花向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再次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定解除与金桥木业公司的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按工伤待遇,向其支付各项经济补助金和补发治疗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该委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驿劳仲案字第(2014)2号仲裁裁定书。该仲裁书下发后,因原告不服驿城区劳动仲裁委作出的(2014)2号仲裁决定书,依法向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驿城区法院现已对该案审结并作出(2014)驿民初字1043号判决书。判决后,被告以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中有3019元不符合工伤保险药品报销规定为由,申请仲裁,驻马店市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4年6月20日出具仲裁裁决一份,董春花对裁决结果不服,现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告因工伤产生的医疗费用3019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金桥木业公司辩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规定,原告请求的数额应当符合该条规定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药品项目、住院服务项目、因原告的请求的项目不符合该规定,因此这个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驿城区仲裁委作出的驿劳仲案字2014(52)号裁决书,程序合法,事实正确,综上三点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董春花与金桥木业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1月9日,董春花在工作中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其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4月8日在驻马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9103.5元,该费用系由金桥木业垫付。后该费用经驻马店市工伤保险管理处审核出不符合报销标准费用3019元。董春花在金桥木业工作期间,金桥木业为其缴纳有工伤保险。
董春花因与金桥木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向驻马店市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仲裁,驻马店市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4年6月20日出具仲裁裁决一份,裁决董春花承担其工伤医疗费个人负担部分3019元;驳回金桥木业的其他仲裁请求。董春花对该裁决内容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董春花因工作受伤,应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在工伤认定未作出前,被告金桥木业应当先行垫付原告董春花的医疗费用支出。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后,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金桥木业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核算;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由用人单位金桥木业支付。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原告董春花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用经保险经办机构审核,不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为3019元,该费用系由被告金桥木业垫付。被告金桥木业辩称,该费用应由董春花自行承担,其公司垫付该费用后应由董春花予以返还,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仅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并未规定,不符合该标准的部分由职工个人承担。故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同时,从工伤保险立法的目的来看,工伤保险条例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而制定,目的是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但并非免除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对于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报销的医疗费用仍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核不予报销的原告董春花医疗费用3019元应由被告驻马店市金桥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金桥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朝晖
审判员  宋 方
审判员  邓卫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娄 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