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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燕辉诉被告邓辉、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413号 原告陈燕辉,男,197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辉,男,1978年4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413号
原告陈燕辉,男,197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辉,男,1978年4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龚涛,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燕辉诉被告邓辉、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燕辉的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邓辉,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燕辉诉称,2014年6月18日,被告邓辉驾驶豫PN1***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邓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燕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5199.64元。
被告邓辉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没有对原告垫付任何费用,其在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如驾驶人驾驶证合法有效,车辆年检合格,其公司愿意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请求各项数额过高,根据保险保险合同约定,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被告邓辉驾驶豫PN1***小型轿车与原告陈燕辉驾驶的豫Q46***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燕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陈燕辉被送往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1、右侧冈上肌损伤,2、右侧肩关节喙突下滑囊少量积液,3、左肩部软组织挫伤,4、左下肢软组织挫伤,5、腰椎退行性变,6、L3/4、L4/5椎间盘膨出,7、L5/S1椎间盘突出。2014年8月2日出院,共住院45天。住院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6308.32元,出院医嘱建议:1、注意休息,2、加强营养,3、建议针对右肩部疼痛进一步治疗。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庭审中陈燕辉提交交通费票据15张,共计300元。
2014年9月25日,原告陈燕辉委托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因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鉴定机构通过对被鉴定人的检查和相关鉴定材料的审查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燕辉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定残日为:2014年9月29日。支出鉴定费700元。开庭时,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对原告陈燕辉的伤残鉴定不服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并未在限定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
2014年7月11日,原告陈燕辉委托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宗申牌二轮摩托车进行鉴定评估,评估结论为:车辆实体损失为1708元。陈燕辉支出鉴定费用200元,另陈燕辉支出车辆施救费150元。
2014年10月28日驻马店高新区美家新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两份,证明陈燕辉因出车祸受伤,需住院治疗,停发工资。住院期间由陈燕辉的妻子刘红杰护理,停发刘红杰两个月工资,同时庭审中陈燕辉提交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房权证一份,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市,陈燕辉于2011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平安街北段购有房产一套。陈燕辉有一儿子名叫陈一铭,现年3周岁。
肇事车辆PN1***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邓辉,事故发生时由邓辉驾驶该车辆。该车在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5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邓辉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邓辉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陈燕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被告邓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燕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凭,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邓辉应依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陈燕辉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车损费、施救费、交通费等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陈燕辉虽为农村户籍,但依据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于城镇,相关损失应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3元/年认定。医疗费按实际支出6308.32元认定。复印材料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且工资扣发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误工费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认定,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02天(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9月28日),误工费数额为6259.18元(22398.03元/月÷365天×102天)。护理费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45天,护理人员按一人认定,护理数额为3580.40元(29041元/年÷365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45天,每天20元计算,计款900元。营养费按住院45天,每天10元计算,共计450元。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对伤残鉴定结论不服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在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年认定,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赔偿年限为20年,残疾赔偿金数额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10%×20年),原告请求为44796元,不违反规定应予支持。原告陈燕辉的被抚养人陈一铭年龄为3岁,被抚养人生活费支付年限为15年,按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4821.98元/年的标准计算,同时应根据原告陈燕辉应承担的抚养份额支付。陈一铭生活费为11116.49元(14821.98元/年×15年÷2人×10%),原告陈燕辉请求11116.44元不违反规定,应予支持。车辆损失费按鉴定结论的1708元认定。施救费按实际支出150元认定。鉴定费按实际支出900元认定。交通费酌定300元。精神抚慰金可依据原告陈燕辉因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酌定为5000元。
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三项合计7658.32元,该款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10000元内承担。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六项合计69052.02元,该款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鉴定费900元,根据被告邓辉的过错责任承担70%即630元。摩托车修理费1708元和施救费15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保险限额2000元内承担。
以上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共负担赔偿款78568.34元。被告邓辉负担63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燕辉各项损失78568.34元。
二、限被告邓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燕辉各项损失630元。
三、驳回原告陈燕辉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0元,减半收取1090元,由被告邓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康 兵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罗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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