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2050号 原告罗仕胜,男,汉族,1974年5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光山县宴河乡李港村。 委托代理人刘瑜飞,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中段。 代表人刘四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桂芳,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仕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瑜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武桂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仕胜诉称,2013年11月15日,李国民驾驶豫P88646号车在驻马店市确山县任店乡翻车,后其依约向被告索赔,但被告拒不理赔,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10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车辆损失90270元过高,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评估所在做结论书时没有到现场勘查,没有通知我公司到现场勘查,更没有提取原始车辆的受损照片,整个评估过程只是凭借原告提取的证据作出证明,部分评估结论过高,驻马店振兴评估所没有评估资质,我公司认为该评估所没有评估资质,程序违法,违反公平公正原则,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施救费6000过高,不合理,施救费发票与事故发生时相差时间太长,该6000元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原告罗仕胜为其所有登记车主为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P88646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1266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2013年6月11日至2014年6月10日,保险单上载明:被保险人为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使用性质为营业性货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 2013年11月15日,李国民驾驶豫P88646号车在驻马店市确山县任店乡107国道往西,张冲石子厂由于路面不平翻车,致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派员对现场勘验。后原告支付施救费6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驻马店市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豫P88646号车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所出具驻振评报字(2014)第7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豫P88646号车直接修复费用9027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000元。因双方协商不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本案中,原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被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请求被告按保险合同支付相关费用,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仕胜鉴定费3000元、车辆损失90270元,施救费6000元,以上损失共计992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至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因本次鉴定系本院委托,双方当事人参与下做出的,被告未提出合理质疑并提供相应证据,故其申请理由不符合重新鉴定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理赔款共计99270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朝晖 人民陪审员 赵培东 人民陪审员 袁文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任淑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