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651号 原告张淑芳,女,1974年4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青霞,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永德,男,195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朵,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驿城区春晓街145号。 委托代理人王宏林,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淑芳诉被告黄永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芳及委托代理人朱青霞,被告黄永德的委托代理人宋朵,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淑芳诉称,2013年7月10日7时许,被告驾驶一辆东风标致508轿车与刚出楼道门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原告相撞,致原告身体多处严重受伤、驾驶的电动车及衣物严重损坏,经交通事故大队依法认定为被告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黄永德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保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承担保险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00元、护理费880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3300元、财产损失3000元(电动车、真丝裙子、鞋、手提包、紫砂水杯)及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共计28800元。 被告黄永德辩称,原告方的医疗费损失及财产损失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在黄永德对原告赔付后,依照保险合同及(2014)驿民初字第309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履行完毕,不应重复进行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7点28分,黄永德驾驶发动机号为4911737的东风标致508轿车与骑洪都电动车沿小区道路右侧向小区大门行驶的张淑芳相撞,致张淑芳受伤,电动车损坏。驻马店市东高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出警经过证明,经双方协商,黄永德愿意给对方当事人张淑芳治病、修车,承担相关费用。张淑芳因伤在驻马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10天,支出医疗费36481.79元,其中张淑芳支付2006.79元,黄永德支付34475元。张淑芳在诉讼中提交驻马店市中医院预交款收据两张,共计2010元;驻马店市中医院门诊票据一张,金额为390元。张淑芳电动车经张月仙电动车配件维修,黄永德支出维修费1300元。在诉讼中,张淑芳提交价值3000元的交通费票据。 被告黄永德提交(2014)驿民初字第309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黄永德就张淑芳的医疗费36481.79元及张淑芳电动车维修费1300元,已与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达成调解,由人保财险公司赔偿给黄永德。 发动机号为4911737的东风标致508轿车车主为黄永德,该车在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由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黄永德承担张淑芳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无异议。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作为豫QM1***号车的承保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淑芳的合理损失。 原告张淑芳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张淑芳住院110天,其自己支付的医疗费为2396.79元(2006.79元+390元),由于黄永德主张为了保险理赔,又交给医院2006.79元,且该款项已由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赔偿给黄永德,但黄永德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该款项交给医院,故这2006.79元应由黄永德赔偿给张淑芳,剩余390元,应由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赔偿给张淑芳。如黄永德确已将以上2006.79元交给医院,其可在赔偿张淑芳后,向医院索要该款。由于张淑芳向驻马店市中医院缴纳了2010元的预交款,故剩余的3.21元,其可向该医院办理正常退款。营养费计款1100元(10元×1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2200元(20元×110天),护理费应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护理期间按住院时间计算110天,计款8752.08元(29041元/年÷365天×110天)。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原告张淑芳请求后续治疗费5000元,但未提交相关的票据或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张淑芳请求赔偿电动车、真丝裙子等财产损失3000元,其中电动车已由黄永德维修,应由黄永德还给张淑芳;至于真丝裙子等其他财产损失,由于张淑芳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以上物品受损及损失价值,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淑芳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4442.08元(390元+1100元+2200元+8752.08元+2000元),被告黄永德应赔偿原告张淑芳医疗费2006.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淑芳各项损失共计14442.08元。 二、限被告黄永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淑芳医疗费2006.79元。 三、驳回原告张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被告黄永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付晓 |